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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辨析

2022-04-08

作者:华瑞兴专业合伙人周礼仙何刚律师助理






16世纪公司制出现以来,经六百多年的发展,在经济体系中被证明最为成熟和完善的市场主体,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制中应用最为广泛的公司形式。我国在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得到极大发展,经营者对股东会及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的关键作用意识不断增强,股东会及董事会的权利行使相关问题在法律实务中的地位显著增加,近年来,股东会及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安排与行使而产生的法律需求越来越多,特别是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交叉情形。本文就公司治理中行使股东会及董事会权利进行辨析。



一、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的法律规定

股东出资公司成立后具有股东权利,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机构。股东会的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的产生由公司章程规定,除《公司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除外,全体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从法律地位来看,《公司法》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法律地位,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股东会决定公司的战略方向及生死存亡等重大事项,董事会职权则更多的是处理公司日常经营中的管理事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股东会与董事会是分权而制,即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从职权内容来看,虽然有限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分别予以了列明,但最后都以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可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一规定在法律实务中被运用的非常广泛,也随着出现一些问题。


二、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交叉情形

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其他组织形式,具有高度的人和性,公司经营管理也是高度自治的,股东会与董事会是具体行使公司自治权的机构,那么在公司自治中对于上述职权,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是否可以通过章程规定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从而实现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交叉转移。

1.股东会是否可以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观点一:《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已经对股东会的职权进行了列明,其中“(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是指其他未列明事项可以通过章程规定,那么已列明的十条必须由股东会行使,董事会不能取代逾越。

观点二:《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禁止股东会将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职权通过章程规定授予董事会行使,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那么可以通过章程规定将股东会权利授予董事会行使。

观点三:《公司法》规定了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权利:一是《公司法》第十六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二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以上规定,即使将上述股东会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但该董事会决议也因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担保事项)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无效。

笔者认同第三种折中的观点,有限责任公司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会是公司最高的权利机构,公司经营管理受到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同时也有一定的自治权,根据《公司法》规定,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职权外,股东会的其他职权可以通过章程规定授予董事会行使。

2.股东会是否可以行使《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董事会职权?

观点一:《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虽未明确表示董事会是股东会的下属机构,但可以解释为董事会是股东会决策的公司的执行机构,从而股东会可以行使董事会职权。

观点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禁止股东会可以行使董事会的职权。但从公司形成与立法的角度来看,公司之所以设立股东会与董事会,二者分权而制,相互联系又制约,股东会如果可以通过修改章程将董事会职权纳入股东会,那么董事会设立的意义将不复存在,进而立法没有必须要对董事会的职权进行规定,另一方面,从决议有效性来看,股东会通过代表表决权多数同意形成有效决议与董事会人数过半而形成有效决议形成对比,股东会代表股东的利益,董事会代表公司的利益,二者也不能等同。

笔者认同观点二,公司是法律主体,且具有行为能力,公司的人格与财产相分离,公司通过决策机构经营管理,从而实现财产与人格的分离,如果股东会可以行使董事会权力,那么极容易出现财产混同的现象,尤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高度人合性的组织,权力边界也要规范适度。



三、案例说法

1. 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外,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案例

1)徐丽霞等诉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或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基本文件,也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性法律文件,主要体现股东意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表明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即它不仅是体现股东的自由意志,也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只要公司章程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司法一般不应介入公司章程这种公司内部事务,即使司法要介入,也应保持适当的限度,即适度干预。

  本案所涉公司章程规定了包括股东在内相应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相应人员具有约束力,从有权利即有救济的角度看,如果股东认为公司章程的内容有违法或侵犯股东权利的情形,股东应有权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公司章程部分内容无效的权利是存在的,被上诉人报业宾馆和第三人报业公司认为“上诉人诉请确认公司章程部分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在确认上诉人徐丽霞享有相关的诉权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报业宾馆章程内容是否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被上诉人报业宾馆和第三人报业公司关于“该授权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应予支持。

2)秦某某等四十五人与被上诉人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王3、董某某、黄某1、陈某某和王1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6)川06民终801号

裁判要旨:关于公司章程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权限划分的效力。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均是公司治理的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仅仅从文字的意思无法准确界定二者的权限划分,公司法虽然有强制的内容,但也不排除公司股东根据约定,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任意约定,为了明晰权限,章程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自律的要求,合法有效。

本案中焦点之一为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属于股东会职权,法院倾向于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的约定股东会职权内容有效。

2.股东会、董事会各司职权,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不能相互交叉行使的案例——王俊成与珠海市加新华房产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2019)粤0402民初2942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一章第二节规定了公司的组织机构为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以上机构为公司的法定组织机构,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任何机构的权力都是有边界的,权力机构的权力边界是由授予其权力的法律决定,权力机构行使权力的内容和程序受到法律的制约,没有不受限制和约束的权力,违反法律规定行使的权力构成滥用权力。

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经理、监事会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能机构。法定职能机构的设立和职权范围是源自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授权公司章程作出的规定,并不是由股东会授予,职能机构的组成人员由股东会产生并受股东会的监督。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之间职权的划分,构成公司组织机构分权制衡的法律框架。股东会的权力源自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法定职权外,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授予股东会其他职权,即股东会无权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之外行使权力,股东会不能越权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等法定职能机构的职权,否则可能构成滥用权力。

股东会无权在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之外设立与法定机构职权相同的机构、职位,职权的重叠会造成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冲突、混乱,损害股东利益及其他债权人利益,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定组织机构之外的其他职能机构并存,因此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将构成规避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无效或者被撤销。

本案法院倾向于股东会与董事会各司其职,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不能相互交叉行使。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股东会以决议的形式行使对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等职权,股东会的权力受到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限制。董事会的职权来自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非股东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划分形成公司的分权制衡,各法定组织之间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才能保障法律设立公司制度的目的得以实现。

四、小结

公司治理架构中,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设立与权力划分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公司成为独立的法人、保障公司顺畅运行、降低公司内部交易成本。因此,公司对于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分配的界限要明晰,使之即符合法律要求,又利于公司经营管理。我国现行《公司法》虽就股东会及董事会的职权进行了列举,但均在第三十七条与第四十六条存在兜底条款,使得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交叉混同的情形存在。同时,学理与司法实务中均存在不同观点和案例,尚无明确定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改进方向不妨明确《公司法》已经罗列的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自由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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