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能否用于债务抵销,就该问题司法判例中存有“抵销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用于抵销”的相斥观点。以下一则案例认为“抵销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悦信公司接受源昌公司的委托办理事务,收到委托费用2000万元;2005年11月,悦信公司向源昌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06年1月28日前完成委托事项。如不能完成,则应于2006年2月28日前退还费用。后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2011年11月,悦信公司以其投入2000万元与源昌公司合作开发为由,诉请分配合作权益1.5亿余元;2012年6月,生效判决源昌公司按照2005年11月的《股东会议纪要》承诺退还悦信公司2000万元。
2015年4月,源昌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将悦信公司应返还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和源昌公司应返还的2000万元借款相互抵销。法院查明此款双方约定应于2006年2月28日前退还费用,至2015年4月才起诉,中间又无主张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存在“抵销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用于抵销”的争议。
最高法审理观点
对于第一点,因为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这段重合的时间部分内,双方债权均均可履行,而不受时效的限制。
对于第二点,最高法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据此可知,通知只是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即便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
律师评析
本案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根据当时的《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法条并未对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只要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明确了其权利的救济途径,即只要符合法定抵销权构成要件,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即使超过了诉讼时效仍可抵销。当然,这并不是鼓励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注意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时保障自身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