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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疑难点

2022-06-07

近年来,在“房住不炒”的原则下,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一系列针对房地产行业的调控政策,比如住建部与人民银行出台的“三条红线”政策等,房地产行业融资环境每况愈下,房地产商信用下调,房地产违约情况愈发严重,与此关联的建设工程项目不断有停工及烂尾等现象出现,特别是恒大爆雷后将房地产行业推至风口浪尖。


政策不断的加码,房地产企业拖延付款或逾期兑付发票逐渐显现,房地产商不能如期支付货款、工程款或工人工资问题成为比较突出的问题,不仅影响施工建设,更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那么如何就工程款问题主张权利成为了各大施工单位的重点关注问题,本文就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进行分析。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概念

优先权最早由罗马法提出,《法国民法典》对优先受偿权在法律中予以规定,之后《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先后对优先权进行了完善。优先权就是优先受偿权,指债权人基于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优先受偿权的一种,顾名思义,所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是特定债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样也是由西方兴起和发展后引入我国。


该项权利形式最早出现在《合同法》(已废止)中,后通过最高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概念予以确认,《民法典》明确了该项权利。相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6号,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概念予以确认,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也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分析

(一)承包人

1.施工承包人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 “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经催告发包人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毋庸置疑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 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

《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也可以对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和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具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


(二)实际施工人

《民法典》《建筑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明确禁止违法分包与转包的行为,但违法分包或转包的行为屡禁不止。因此,作为实际的施工人能否依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是关注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的第53条规定:“第一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该会议纪要的意见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与对立。



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针对“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问题,法官会议意见如下:《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最新的专业法官会议意见更倾向于《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也检索到相关的案例。


案例:《左学林、老河口海信隆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2021)鄂民终753号


关于左某是否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左某借用盛隆公司的资质以盛隆公司的名义与海信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为法律所禁止行为,所涉合同属无效合同,左学林是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亦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优先权。


故左学林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予以维持。本案中两级法院均认定实际施工人员无资质,所涉及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认定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三、建设工程债权

优先受偿权)转让问题

(一)问题1:权利人转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债权,受让人是否可以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1.因房地产行业陆续暴雷,建设工程类的不良资产逐渐成为资本市场投资的新风口。那么承包人将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债权的从权利是否一并转让,是当下投资者热切关注的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不因取得工程债权而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专属于承包人,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因此,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方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非专属于工程承包人的权利,该从权利可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


2.关于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优先一并转让的审判规则与案例

(1)指导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0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进行实体审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24条:“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发〔2011〕37号)(已经失效,但未出其他相关的指导意见)第15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


(2)相关案例:

《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与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10民初165号;


《闫小毛与郑小波、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民初131号;


《宁波飞宇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终1094号;


上述法院指导文件及法院判例均支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之观点。


3.关于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优先权不能转让的相关审判规则与案例

(1)相关审判规则:

2018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2)相关案例:

《张惠芳、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皖02民终2629号,本案上诉人援引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发〔2011〕37号)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但该法院未予以认可;


《天津斯丹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冀民终289号。


4.小结

上述两种观点争议的分歧点在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专属于工程承包人权利的认定。笔者认为;


首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是人格权或身份权,而是具有可处分性的财产权,转让行为正是财产权的处分方式之一;


其次,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款的顺利实现,特别是保证施工人员的利益,依附于建设工程而存在,与承包人的身份无关;


最后,《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类似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亦应当一并转让。无论如何,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结论,从立法目的角度考虑,不能轻易认定工程款债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而限制其转让。


虽然多数地区更加倾向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以一并转让,但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仍有不同的裁判规则,债权人应注意工程债权属地规则,以此避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随工程债权一并转让而出现资产处置不能的困境。


(二)问题2:债务人破产,权利人是否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建工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明确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地位,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同样明确了债权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可以认为债权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从而在破产清算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作出了限制:“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由此可知,债务人破产并不影响相关权利人行使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该权利的行使会受到限制。


相关案例: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山市TYWL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后,债权人ZJSJ集团有限公司、ZGJZ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向该法院申请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述申请后,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事项其中之一:本案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暂缓优先权人ZJSJ集团有限公司、ZGJZ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案优先权的行使。


(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时效

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于2021年1月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被废止。《建工解释二》被废止同日,《建工解释一》实施,根据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效延长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若依据民法典实施前司法解释规定仍处于受保护期内的优先权,在民法典生效后,应当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该情形下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时效应为十八个月。


但很遗憾,实务中因适用时效错误导致主张无法获得支持也不在少数,比如:(2021)冀02民终6505号、(2021)京02民终14612号、(2021)苏03民终7529号案件,法院以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不予支持其主张。


四、总结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确立对于保护建设施工人员的权益起到了重要保护作用,不仅有助于维持社会的稳定,更承载了公平正义的理想信念。随着《民法典》《建工解释一》等法律及司法解释陆续出台,进一步完善了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但仍然存在实务与理论不同观点的情形。笔者建议,在实务中,建设工程债权人需注意法律风险防范,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同时,也希望法律法规能够及时修订或填补空白,明确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其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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