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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州杨箕村的强制拆迁看执行和解制度

2021-01-18

从广州杨箕村的强制拆迁看执行和解制度
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  李皓
   
    备受瞩目的城中村改造——杨箕村的动迁已经1年有余,动迁时间超过预期估计的时间4个多月。几乎和每一个拆迁项目一样,杨箕村的动迁过程中也遭遇了“钉子户”。杨箕村内共计1416户村民,近99%的村民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杨箕股份合作经济联社(以下称“经济联社”)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仅有17户村民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拒绝搬迁。废墟上依然顽强耸立的几栋钉子楼,引起了其他1300多户村民的强烈不满。为此经济联社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拒绝搬迁的村民在限期内腾空待拆迁的房屋,交给经济联社。但是村民仍然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2011年11月6日越秀区人民法院对其中一户进行了强制拆迁,当天,在法院的主持下,经济联社与被拆迁人各退让一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使得强制搬迁的判决得以履行。
    2011年11月1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再次对杨箕村两户三幢房屋进行强拆。法院对其中一户劝说无效后,采取了强制措施,并拘留了拒不履行判决的母女二人。但对另一户被拆迁人,因被拆迁人在家中聚集了20多人,包括老人和小孩,越秀区法院从房屋内人员安全考虑,决定暂缓执行,继续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至下午五点多,知情人士透露,经济联社与该被拆迁人均作出让步达成和解协议,被拆迁人搬出了拆迁房屋。
    杨箕村动迁过程中这场少数人与多数人博弈,最后的赢家是谁我们不得而知。但是代表大多数人利益的经济联社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最终与拒不动迁的少数居民达成执行和解的举动,我们认为是可圈可点。
    执行和解,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基于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和解既不是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也不是执行程序中的必经环节,它只是申请执行人在启动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一种例外和变通的制度。执行和解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在房屋拆迁案件中尤为突出。据统计,辽宁本溪市人民法院2011年1至7月份,全市法院拆迁案件执行和解率达到74%。执行和解制度为何如此受到法院法官和当事人的青睐,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执行和解虽然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必须放弃其部分实体权利,但是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请求的变更却可以为其换来其他实体权利顺利、及时实现,为申请人减轻了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需耗费的时间、精力、财力等方面的负担;第二,对被执行人而言,执行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变更一则更加符合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二则也可以建立和增强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第三,对法院而言,执行和解不仅维护了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还能够体现了司法效益原则,使人民法院避免动用强制执行措施,减少司法投入,节约执行成本。第四,对社会而言,执行和解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有效缓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安定因素的存在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当然,执行和解的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然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还存在着很大的弊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从以上规定来看,即使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是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除对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不会因当事人的反悔归于无效外,和解协议的其他部分都将归于无效。这样的规定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保护合法权益的角度无疑都是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依约履行一方非常不利。但是为达到不法目的,当事人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的例子也并不鲜见。
    有鉴于此,律师建议应通过立法完善执行和解制度,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地位,在当事人不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亦可强制申请执行和解协议,以保证执行和解制度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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