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就近期办理的一件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分析,对案件中,行政机关如何选择实体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案件事实
某勘察设计公司于2015年9月,通过公开招标,被确定为某道路交通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中标单位。于2016年1月8日与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某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分包给他人,2017年3月,某勘察设计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勘察设计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派出有相应资质的技术人员,参与项目基础资料收集工作,并按某勘察设计公司的要求提交成果资料,某公司的报酬占《勘察设计合同》的75%,审计厅现发现以上情况,认为某勘察设计公司涉嫌违法分包,并移交给交通运输部门处理。
二、法律问题
1.交通运输部门对某勘察设计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2.行政处罚时所使用的实体法为招投标法还是建设勘察设计条例?
三、法律规定
本文针对以上问题,列明了《招投标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注:此条例是为实施建筑法的具体行政法规[1])主要适用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招投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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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订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国务院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位阶 |
法律 |
行政法规 |
法律 |
实施时间 |
1998年3月1日 |
2000年9月25日 |
2000年1月1日 |
具体条文 |
第六十七条 |
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 |
第五十八条 |
具体内容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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