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PPP合同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就PPP项目合作所订立的合同,是整个项目合同体系的核心。但是,该合同的签署并非一劳永逸。即使之前的工作都顺利,履约过程中也可能遇到融资问题、规模缩减、政策调整等,所以原合同难以完全适应项目实际。随着相关法规文件的出台,PPP行业进入了严格的监管期,合同的内容设计也面临严峻的考验。本人针对PPP合同的不完全属性,对履约过程中的再谈判思路进行摸索。
【关键词】PPP合同 不完全属性 再谈判思路
一、PPP合同不完全属性的分析
标准的契约理论(即完全契约理论)假定合同是完美或完全的,且缔约双方之间的信息对称,公平与效率都是最优。该理论考虑了所有的或有情形,且通过设计权责、交易模式、争议解决等博弈条款可以使缔约双方达到完美的履约效果。合同不需要事后修正,工作重心在于事后监督。
然而,实际情况是缔约双方不能够成功预知未来要发生的所有情况,即存在有限理性,导致现实中的合同往往是不完美或不完全的,这就是不完全契约理论。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中提出“由于预测的困难,关于商品或劳务供给的契约期限越长,那么对买方来说,明确约定对方该干什么就越不可能,也越不合适”,体现了契约的不完全属性。
1)产生原因
PPP项目具有参与主体多、投资规模大、前期手续繁、合作期限长、政策影响大、合同体系庞大等特点。
由于未知因素的难以预见性、缔约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事后论证的复杂性在长期合同中的不可克服,政府和社会资本往往不能预见未来的所有情况,因此PPP合同具有天然的不完全属性。
2)主要体现
(1)主体上的不完全
PPP合同的签订主体一般为政府和社会资本,但政府和社会资本并不一定是履行合同的实际主体。
情况一:政府授权行业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作为实施机构,负责实施方案编制、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合同起草、社会资本采购、工程建设管理等工作;政府也可能委托相应平台公司作为政府方出资代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组建项目公司。这种情况下,实施机构、政府方出资代表是政府方的实际履约主体。
情况二:实施机构与社会资本先签订投资协议、框架协议或者草签PPP合同,待项目公司成立后,再由项目公司与实施机构重新签署PPP合同或签署承继原合同的补充协议,这种情况下项目公司作为签约主体并实际履行。若社会资本以联合体形式参与PPP项目,联合体成员中的各方才是实际履约主体。
(2)程序上的不完全
PPP项目实施分为识别、准备、采购、执行、移交这五个环节。在准备阶段,政府明确权利义务、交易条件、履约保障、调整衔接等边界条件,作为PPP合同编制的依据。在采购阶段,合同的内容体系基本形成,实施机构往往将PPP合同草案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社会资本在投标文件中对合同内容提出偏差意见并通过合同谈判进一步完善,政府审批通过后正式签署。
从合同的编制和谈判程序上看,核心边界条件由政府确定,在招投标和合同谈判过程中作为不可谈判的实质内容,即使后期难以执行也必须接受。合同内容的确定程序上有不完美之处。
(3)内容上的不完全
随着行业、运作方式及付费机制的不同,PPP合同的内容也万千差别,一般包括主体、前言、定义、合作内容、声明和保证、前提条件、双方权利义务、前期工作、项目融资、项目用地、履约担保、项目建设、项目运营维护、付费机制、保险、项目移交、不可抗力、法律变更、违约赔偿、提前终止及补偿、争议解决等。
编制方往往希望PPP合同尽可能囊括所有的内容,即使是合作期结束后项目公司的注销或者保留问题也必须约定明白,所以一份合同短则数十页,多则上百页,内容十分详尽。但无论多么全面的合同,随着政策、环境、风险的变化,也难以适应最新的要求。
(4)履约上的不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