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商
被告:某施工企业
某房地产开发商(以下简称建设方)开发某小区,与某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施工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按固定总价包干结算。工程竣工后,双方发生结算纠纷,施工方诉至法院。法院审查情况如下:
关于工程款是否应当以双方总包合同中的固定包干价进行结算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署的是规定总价包干合同,但是双方合意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方多次向设计单位出具设计联系单、工作业务联系单,要求设计单位就某些项目的设计、修改进行确认;同时设计单位也多次向建设方出具设计修改变更通知单、处理意见,对有关项目进行设计修改、变更;同时双方还签署了施工现场签证单,进行相应的施工变更。在建设工程存在上述设计变更、施工变更情形下,建设方和施工方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补充约定》等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行为,应属于变更双方原固定总价包干结算的约定,故不以固定总价包干结算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在诉讼期间,基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关内容变更的事实基础,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合同当事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补充约定》等事后对相关调差、人工费调整的变更约定,并充分考虑因设计变更、施工变更、工期和人工费的政策调整等因素得出鉴定结论。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符合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行为的意思表示,故认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
关于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其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工程款支付,依据当时合同约定结算的主要条件,是由施工方提供全部工程竣工结算材料。在本案中,施工方提供相应竣工验收结算材料后,建设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组织审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结算手续,建设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结算手续是由施工方原因所致,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建设方承担。
【案件结果】
法院判令,建设方支付施工方1#楼工程款8014507.37元(含质量保修金1238460.17元),同时一并给付53—72#楼工程款1989842.36元(含质量保修金),并由建设方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争议焦点】
1.工程款项的确定问题
在本案中,法院依据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补充约定》的相关内容,认定上述文件是对原施工合同的变更。虽然上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补充约定》在诸如调整造价范围(是否包括措施费)、人工费调整标准、材料差调整标准、工程单价调整标准等都并未加以明确,但上述文件又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法院认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当事人变更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依据工程所在地计价文件的相关规定出具结算工程款结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2.工程款项利息支付的起始日期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在此,笔者要强调的是,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中有关结算程序性约定也应属无效。故合同关于签署结算书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节点,对施工方没有约束力,建设方也不能以此主张对工程款支付日期有约定的限定。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示范性合同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的约定,竣工验收与工程交付的程序为:工程竣工验收(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准,28天内组织验收)——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及结算款确定(28天内进行审核确定)——结算款支付——工程交付(工程移交书)。例外情况为施工方原因,包括提交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不完整导致结算款不能确定的(28天审核期后),施工方应当交付工程。
关于支付结算款的计息起计时点,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以实际交付日作为计息起点。其前提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示范性合同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的竣工与工程交付程序来界定。通常是结算工程款确定后,施工方才交付工程。但是在双方对结算工程款的日期没有约定或者由于合同无效导致约定的支付日期归于无效时,就应当以实际交付工程日作为计息起点。
(2)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作为计息起点。这同样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示范性合同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的竣工与工程交付程序来界定。此种情形为建设方收到结算资料后存在过错不予审核,对此应以施工方提交结算资料之日为结算工程款的计息起点。
(3)以起诉之日(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作为计息起点。这主要是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在结算工程价款不确定的前提下,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主要是考虑起诉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建设方欠付工程价款事实。若诉讼期间不计息,实际上扩大了施工方损失,降低了建设方成本,这对施工方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虽然起诉日之时尚未确定建设方欠支付工程款,但法院拟制该日期为计息起点。笔者认为,该种情况适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工程价款未结算与建设工程未交付,两者缺一不可。
【案件评析】
1.有关合同变更事项和合同履行的证据须严格明确并妥善保存
在工程管理和结算过程中,一旦发生涉及合同变更的会议纪要、补充约定等事实,务必将相关信息予以充实,明确变更内容、范围、具体操作方式、歧义的解释方式等,并且在最后附加相关兜底性条款“若本协议内容未通过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待定、重新核对等事项),视为原合同相关内容未变更”。
另外,建设工程纠纷通常也涉及工程进度的工期延误、工程质量、工程保修等违约责任。对这些问题,建设方应当及时发函施工单位并就具体违约责任的形式、范围、具体内容以及承担方式向施工单位进行声明,一旦涉及质量问题必须保存相关证据资料,且必须是针对施工单位施工范围、施工项目的证据资料,特别是涉及前后不同施工单位交叉进场施工的,一定要将相关的不同签订予以分别保存,有必要的可以请求公证机关到工程施工现场予以公证。妥善收集、固定、保存证据材料才能在诉讼过程中占据有利位置。
2.施工方主张欠支付工程款项的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区别
有观点认为,欠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以下简称《批复》)来主张,即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我们认为,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不能相提并论。理由是:
(1)上述批复所针对的文件为〔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该请示背景为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结合《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这里说的支付逾期利息属于金融法的行政性规范内容,该行政管理规定中“逾期利息”与《批复》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含义应当一致。因此该《批复》所指的“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范围,也应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逾期还款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欠付工程款不应当适用该解释。
(2)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我国对违约金以自由约定为主(没有约定违约金,可以举证主张赔偿实际损失),并定性为以弥补经济损失为主。在双方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的前提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可以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若此时另行依据《批复》主张“法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存在“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这将严重偏离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是很不合理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合同法》分则第九章为买卖合同、第十六章为建设工程合同,两类合同显然在合同法上具有不同性质,因此建设施工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应参照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且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作为违约金,而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却只规定可以主张欠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未规定该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参照。
通过针对不同合同类型司法解释的差异可以看出,我国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倾向于欠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双方约定为准,没有约定违约金的,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定计算方法。但对欠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则可依法主张。
(4)施工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可以依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此时工程款利息为实际损失,而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且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法定限制。若为了避免施工方主张惩罚性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在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直接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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