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如果出借人被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那么借款合同中原来的借款利息条款不适用,大部分法院裁判借款人只需要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和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债权人的利息损失。如何认定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以下一则案例对此进行详细说明。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21日,Q女士向W先生借了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A先生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4月21日,利息为6%/月,如Q女士不能按期归还,则W先生除利息外,还可收取违约金1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W先生向Q女士银行卡转账50万元。后因Q女士无法按时还款,W先生于2022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及法律分析
问题:涉案中的W先生是否职业放贷人?
法律分析: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未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以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规定。我们认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职业放贷人一般应符合未依法取得放款资格,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三个特点。
根据本案案情,本案出借人为自然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具备放款资格。其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Q小姐向第三人转账还款,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之一。再次,利率设置方面,出借人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
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利率明显高于国家法定水平,2020年8月20日前,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利息,年利率最多支持24%,而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年利率为72%。从资金来源方面,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据借款人和担保人称,出借人与其并不相识,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
且出借人也曾向担保人出借过另两笔借款并办理车辆抵押担保,且担保人称其签约地为出借人专门的借款场所。但这些只是出借人可能存在经常性出借资金的线索,尚不满足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在诉讼中,虽然Q小姐一方向法院提出要求,对W先生近年在该法院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检索,但未收集到证明W先生在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证据,据此Q小姐无法举证涉案中的W先生是职业放贷人。
律师建议
各地方法院对于“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认定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搜集职业放贷人证据的过程中应把握以下几点:
1、关注出借人的关联主体
“职业放贷人”为了隐匿其违法放贷行为,经常会以不同主体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或者成立一个职业放贷团体或组织进行非法放贷活动。在对本人案件检索的同时,也要关注出借人的关联借款主体的案件。本案中,第三人C先生也应是案件检索的关注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