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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篇】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22-06-27

法律赋予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那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取代承包人的身份,进而取得被挂靠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呢?地方法院对于这种情况,也有着不同的处理,本文借用以下一则案例进行阐述。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2日,发包人鑫科公司与承包人东泉公司、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就永安山庄后期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2012年11月8日,发包人鑫科公司(甲方)与承包人陈金国(乙方)签订《永安山庄后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12月21日,鑫科公司分别向东泉公司、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载明陈金国为该司指定的实际(承包)施工人,2012年11月8日该司与陈金国签订《永安山庄后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均由陈金国组织人员包工包料完成,与东泉公司、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基于施工期间所有工程款项均由该司直接支付给陈金国,故该工程竣工结算亦由该司与陈金国直接办理,与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均由该司承担,与东泉公司、福建龙腾建设有限公司无关;2015年12月26日,甲方鑫科公司与乙方陈金国签订《永安山庄后期工程施工款项确认单》。


最高法审理观点

本案经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852号裁定书,最高法认为:就本案诉争的永安山庄工程,鑫科公司原与中标人龙腾公司、东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其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而是由鑫科公司与陈金国签订《永安山庄后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并由陈金国实际进行施工。涉案《容缺备案表》中所填施工单位为东泉公司、龙腾公司。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就涉案工程,陈金国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物权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由法律规定”之物权法定原则,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均明确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一最新立法精神相契合。陈金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律师评析

本案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根据当时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末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法条所说的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仅指与发包方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工程转包承包人、分包承包人以及挂靠人(统称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承包人应作狭义解释,仅指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由于合同的相对方是承包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故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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