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的某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A公司与自然人C又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承接的上述工程由C负责内部承包施工。 其中,该合同约定约定C向A公司向A公司支付承包金以及承担本工程项目所产生包括工程税金在内的一切费用。后A公司、B公司与C就C完成的工程量产生争议,后经过珠海市金湾区法院和珠海市中院审理确认C负责施工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左右。 依据相关税法规定,以工程款项1000万元为基础所要缴纳的税金为人民币30万元,且A公司已开具税金发票,所以C应向A公司支付上述税金款项,并另外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C还应向A公司支付承包金,但虽经过A公司多次发函催要,C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为此,A公司向珠海市金湾区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后经珠海市中院二审终审判决,确认C应向A公司支付税金人民币和承包金,案件胜诉且A公司通过申请执行取回全部款项。 案例分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A公司与C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A公司能否通过该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向C追讨所垫付的税金和承包金。 法律建议 如上所述,因为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没有从合法性的角度论述《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但若从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存在比较大的法律风险。 因此,建议日后施工单位还是要严格遵守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以总包单位的身份承接整个项目工程后,除了可依法将某些工程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专业分包单位外,尽可能避免将整个工程整体转包给其他企业施工,尤其是不应当允许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挂靠在总包单位名下进行施工。
在本案中,珠海市金湾区法院和珠海市中院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回避了对《内部承包合同》的合法性的判定,而是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在双方均认可《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的前提下,C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税金和承包金的义务,因此最终判令C需要向A公司支付所垫付的税金和承包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