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分公司与子公司都是公司组织形式,也是现代经济体系中重要的经济主体,二者存在区别,公司可根据不同的业务需求分别设立分公司与子公司。本文主要用法律的视角对分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及实践中易混淆的部分,从法律规定与案例的角度进行辨析。
一、设立时的区别 1、名称 公司设立分公司,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修订)》(国务院令〔第734号〕)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境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公司设立子公司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第十条规定: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修订)》(国务院令〔第734号〕)第十五条规定: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的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可见,分公司与子公司设立时存在不同,设立分公司存在强制规定,须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样,而设立子公司时并未上述强制规定。 2、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分公司设立时领取的是营业执照,显示负责人,并且不显示注册资本信息,而子公司设立时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照《公司法》第七条规定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3、章程 《公司法》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分公司设立时没有独立的章程,而子公司设立时按照《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必须要有章程,并且依法进行登记,修改章程须办理变更登记。 4、组织架构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可知,公司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而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无法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并且章程对议事与决议规则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进行规定。 二、控制权区别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属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分公司受公司控制,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公司管辖,换言之,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控制权,公司对分公司在人事、财务、业务方面全方面的控制。 公司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在业务、资金、人事方面由子公司独立决策,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是基于股权的控制,公司对子公司进行出资设立子公司,公司进而占有子公司的股份,公司的控制力取决于子公司设立时出资额度、章程、法律规定等因素,这与公司控制分公司的权利来源和大小有本质的区别。 三、责任承担区别 除《公司法》对分公司的责任承担做了规定外,《民法典》七十四条也作了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分公司既然不是独立法人,那么分公司业务开展过程中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时,债权人可以要求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责任。在诉讼时,可以直接把设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又结合《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诉讼时,对子公司的责任责任,除非公司与子公司具有连带责任,一般只列子公司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 四、案例分析 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内部约定各自承担责任是否可以突破法律规定--孟凡生等与李建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公司);被申请人李建国;一审被告:长春市腾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安公司)。 基本案情: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圣祥公司的前身)成立于1993年7月9日。2006年3月,东亚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东亚公司建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和分公司),建和分公司成立后,与东亚公司签订长春东亚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资质证书中规定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承包范围;建和分公司每年向东亚公司缴纳3万元业务费用,每年向东亚公司缴纳10万元工程费用。建和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李建国。 2011年3月4日,东亚公司与沈阳军区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长春办事处签订沈阳军区空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建和分公司及李建国承建。 2012年1月9日,孟凡生因与东亚公司、腾安公司、东亚公司祥泽分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8日,长春中院作出判决:一、东亚公司给付孟凡生钢材款并支付违约金;二、腾安公司对东亚公司支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腾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孟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18日,长春中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建和分公司账户存款.....在执行过程中,李建国提出异议,以长春中院查封的款项是李建国承包建和分公司并承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所得收益,请求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长春中院作出裁定,驳回李建国的异议。为此,李建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长春中院执行案件中,停止对建和分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 2015年2月12日,长春中院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东亚公司与建和分公司并非普通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是东亚公司将建和分公司发包出去,其不对建和分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东亚公司对建和分公司的盈利方式通过收取管理费实现;李建国作为建和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其对建和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享有权利,据此判决支持了李建国的诉讼请求,不得对建和分公司账户内的存款执行。孟凡生不服,提起上诉。 吉林高院于2015年7月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李建国为实际投资人,亦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认定建和账户上的款项属于李建国在承包过程中的投入及收益。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孟凡生、圣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 本案争议焦点为: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存在内部协议,是否可以排除《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而案外人李建国对建和分公司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是否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建和分公司作为圣祥公司的分公司形成法律上的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既有法律规则的调整,即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李建国提出的其与圣祥公司关于建和分公司的经营模式、权责义务等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分公司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案外第三人。 (3)《执行规定》第78条中规定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李建国举示的建和分公司与圣祥公司所签之内部承包合同,其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者有偿使用。 该情形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令禁止的行为,故即便能够认定李建国与圣祥公司就建和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包、租赁关系,因其具有违法性,故不应包含于《执行规定》第78条保护范围之内。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李建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孟凡生、李建国对同一笔款项均主张权利。 首先,从表象上看,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与李建国之间,并未签订过相关承包、租赁合同,李建国主张其系建和分公司的承包人,欠缺合法、合理的合同依据;而反观孟凡生所主张的债权权益,既有合同依据,且经生效判决加以确认,其形式上的合法性、合理性更为充分。 第二,经再审确认,李建国主张建和分公司与圣祥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其名为承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租赁或有偿使用。李建国在庭审中亦承认,该“承包”的实质,即李建国以建和分公司名义,借用圣祥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获利。据此,李建国举示的内部承包合同,存在名不符实情形。 第三,李建国主张,其与圣祥公司关于建和分公司经营模式以及权责划分存在内部约定,应遵从其约定;而对于孟凡生而言,其属于李建国所称内部约定之外的第三人,因圣祥公司、建和分公司注册登记显示,建和分公司为圣祥公司的分公司。 因此,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理,李建国所称之内部约定,显然不足以对抗公司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亦不具有对抗案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分析,从争议及其法律依据来说,李建国所主张的理据显然不及孟凡生更为充分。
五、总结
分公司与子公司字面上看似相近,实则相差甚远,实践中许多人对其理解的不够全面和深入,二者虽然都能以自己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已规定的很明确,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进而不享有法人的一系列权利,但子公司是独立法人,二者完全不能等同。 实践中,合同订立时应注意审查主体,针对不同的合同主体设置不同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条款,以便各方可以更好的履行合同与责任承担,同时控制合同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