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回顾
(开除学籍处分决定)
2020年9月,复旦大学博士研究生阿H在宾馆嫖娼被上海警方当场抓获,最终阿H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21年6月,警方向复旦大学通报了阿H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2021年7月,复旦大学认为学生嫖娼行为违反了该校《学生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遂决定给予阿H开除学籍的处分。
阿H不服,以“处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均错误,目的不合法”为由,于2021年10月将学校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
2022年7月8日,法院审理了该案件,并充分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
原告方庭上意见:
原告认为,开除学籍处分无上位法依据,应予撤销,理由是:学校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依据是该校《学生纪律处分条例》第40条“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这一条款。上述条款不合法。
学校学生纪律处分条例的上位法是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而该规定第五十二条明确:“学生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复旦大学《学生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删除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这两个限定词,会导致所有“受行政处罚的学生”被开除学籍,违反了教育部“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才被开除学籍的规定。
事实上,原告受到的治安管理处罚较轻,不适用教育部“情节严重、性质恶劣”规定。原告指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的是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显然已经认定原告的行为 “情节较轻”。
由此可见,涉事学校相关规定明显不合法,对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此外,原告强调,学校只能对教育部的规定予以细化,不能随意扩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是评判的一种依据和适用条件,是一个限制范围,就是学生受到一般的情节不重的、性质不恶劣的治安处罚,学校不用开除学籍。
原告所在的高校校规删除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限定,一刀切对受到治安处罚的学生予以开除学籍处分,显然是扩大化(执法),明显超过了上位法的规定。
复旦大学庭上意见:
被告复旦大学认为,学校对原告处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学校称,本校学生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与《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并行不悖,应当予以肯定。
另外,学校作出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和本校学生纪律处分条例的要求,学校的处分决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正当,应当予以维持,希望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结束后法庭称合议庭将对此案深入讨论,择日宣判。
二、律师点评
1、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六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或者纪律处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规定。
如果复旦大学《学生纪律处分条例》已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向学生公布,则该校规为有效,学校依照有效的校规对阿H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亦有效。
2、我们注意到原告方庭上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得出学校也应当认定阿H违反校规的行为为“情节较轻”的结论。
我们认为原告方的此观点并不正确,因为警方在行政处罚中对违法人的行为是否作“情节较轻”的评价与学校对学生违反校规的行为是否作“情节较轻”的评价系两种不同体系的评价,并非一一对应。
换言之,行政处罚中警方认为违法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到了违反校规处理层面则学校可以认为学生违反校规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
正如复旦大学官网就社会对此案广泛关注后作出的回应称:“学校给予涉事学生开除学籍处分,并在校内相关单位公告处分决定,学校高度重视校风学风建设和学生思想品德教育、法治教育,对学生发生我们不愿意看到的情况,深感痛心,希望通过这些案例能警示师生,维护学校良好育人环境”。
据此可以看出校方对阿H违反校规的行为并不评价为 “情节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