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东省高院官网
梁某于2010年11月6日入职某汽车公司,汽车公司以某咨询公司的名义与梁某逐年签订劳动合同,梁某工资亦由汽车公司发放。汽车公司与咨询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其中对劳动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重要事项均未作约定。咨询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未对梁某进行任何管理。梁某因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咨询公司从未对梁某进行过管理,双方无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汽车公司通过虚假劳务派遣规避主体责任的行为,应为无效。虽然梁某与汽车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梁某按汽车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汽车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工作是汽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报酬亦由汽车公司支付,双方具备实质劳动关系特征。因此,应认定汽车公司与梁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由汽车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
随着我国引入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劳务派遣这一制度逐步发展。相比于传统的用工方式,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具有降低用人成本支出、降低管理成本、减少劳动纠纷、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分散用人风险等各种优势,故不少企业转而选择劳务派遣等其他用工关系以降低用工成本或规避用工主体责任。
但我国对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方式具有严格的规定,用工单位未必能够通过劳务派遣用工来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目的。
劳务派遣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条件,并获得相应的许可才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使用劳务派遣用工适用的岗位具有明确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岗位都可以使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且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3.本案为虚假劳务派遣案件中判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提供示范作用。虽然劳务派遣使用人单位在工人使用上“不求所有、但求所用”这种新的用人理念得以实现,但是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通过虚假劳务派遣规避主体责任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依据双方的实质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认定,判令实际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