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谚有云:自甘冒险者,自食其果。意思是当事人明知行为有风险,而自己自愿去冒风险的,当风险真正出现的时候,就应该由自己去承担责任、承担损害后果。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并无单独的规则对自甘风险责任进行规定,自《民法典》出台后,才真正对自甘风险责任以立法形式进行明确规定。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及法院裁判观点,分析自甘风险责任如何应用在司法实务领域。
蔡某某、龚某甲均居住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笋江路355号金利来御景嘉园小区。2020年5月31日,蔡某某、龚某甲等人在金利来御景嘉园小区一处空地踢足球。龚某甲为了接住他人踢向空中的足球,调整站位,微微跳起。蔡某某为了躲避对面踢过来的球,在龚某甲背后原地下蹲。龚某甲右脚被蹲下的蔡某某绊到,龚某甲随后摔倒在地并压伤蔡某某右手。蔡某某经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蔡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龚某甲赔偿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关节康复器等各项损失共计156749.8元。龚某乙、崔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蔡某某诉称:龚某甲组织蔡某某等人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笋江路355号金利来御景嘉园小区的一片空地上踢足球。在踢足球的过程中,龚某甲为了抢球,侧身跃起的时候将蔡某某压倒在地,致蔡某某右手受伤。龚某甲在活动场地只顾着抢球,未顾及身边的蔡某某,其摔倒致蔡某某损伤,造成蔡某某伤残,龚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龚某乙、崔某系龚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对于龚某甲致蔡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龚某甲、龚某乙、崔某辩称,龚某甲并非组织者,与蔡某某之间没有往来,不存在组织者。蔡某某系自愿参加踢足球活动,踢足球是对抗项目,会出现拉伤、碰伤的意外事件,蔡某某自愿参加踢足球的行为应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本案的伤害是意外事件,蔡某某的损害也已经保险公司意外健康险赔偿完毕,蔡某某以发生伤害请求龚某甲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最终判决龚某乙、崔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30.06元;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民法典》从立法层面上规定自甘风险规则以来,司法实务领域界越来越多的呼声希望立法机构对自甘风险规则进行进一步解释。 从《民法典》第1176条的法条文义上,自甘风险行为一般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危险,即从事的行为具有导致参与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 2.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 3.行为人自愿承受实施风险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 4.行为人自甘风险并非出于为履行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 5.行为人系自愿实施风险行为。 但在具体实务中,仅有该条文本身以及相关的学理解释已经不满足于对自甘风险整体的司法实践的适用,越来越多的案件反映出的则是该规则在立法层面亟待填补的问题: (一)“文体活动”适用范围仍较为模糊。 目前对于文体活动的解释,大多数实践观点认为应当是具有对抗性的活动,应该是有对抗性的活动,其他如下棋的活动,因不存在对抗性,即一方不会因为其他参加者的正常的参与行为而受伤,这种情形应当排除自甘风险的适用。但无论如何,对文体活动如何进行解释,仍需要立法机构进一步明确。 (二)“参加者”的定义应具体明确 《民法典》第1176条限定仅为文体活动的参加者,但是实践活动中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多种多样,对哪些人员能够定义为参加者,以及什么情况下非参加者能够转化为参加者需要立法部门进一步明晰。比如说各项运动的裁判员、拉拉队员等能否视为参加者,篮球比赛中场休息时邀请观众到场中进行投篮活动,此时观众能否转化为参加者? (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含义应进一步明确 如前文所述,在体育活动中侵权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很难判断,因为不仅要依据侵权人的行为,还要考量其主观意图,而且因为文体活动特点繁杂多样,各类活动规则不同,且有些文体活动发源于国外引入我国时间较短,对其规则尚未形成统一标准,对其参与者故意和重大过失也就更难认定,亟待立法不同出台相关标准,解决“故意和重大过失”认定难问题。 案例来源: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5民再19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