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7日,甲与乙经媒人介绍相识,4月12日确立了恋爱关系。在异地通过电话及微信等方式沟通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20年7月27日晚在原告家中双方亲属及媒人一同会餐,但会餐中未提及彩礼之事。2020年7月28日1点49分甲向乙转账50000元。双方于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乙于2021年3月13日提出分手,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双方因交往期间产生的大额转账性质认定及返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当地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50000元是否属于彩礼款以及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未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过彩礼的仪式并书写彩礼单,但原告甲给付被告乙50000元款项的事实存在,且该款项的数额较大,给付时间又发生于原、被告双方父母以及媒人均在场的聚餐当晚后的凌晨,而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再结合甲为乙购买过钻戒、金手镯的事实以及甲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双方存在缔结婚姻的目的,并因此给付彩礼款50000元的事实。乙以该款项系双方恋爱期间甲对其的赠与为由所作的抗辩,并不能影响彩礼返还的诉求,因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因婚约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甲以无法缔结婚姻为由,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该予以支持。至于返还彩礼款的数额,考虑到双方同居7个月的事实情况,结合双方现实生活中的实际花销,被告乙应当酌情返还30000元。综上所述,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彩礼款30000元,并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彩礼纠纷在民事诉讼的案由上称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种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基于近些年彩礼纠纷的频发,我国《民法典》亦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作为其特定的裁判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然而,对于彩礼的范围则无明确的法律条文进行定义。故在法律实务中,法院通常重点认定以下三点事实来作为返还彩礼裁判思路:1、缔约婚姻的意向。双方对于将来缔约婚姻能否达成基本的共识,是认定给付的财物能否作为彩礼款的首要因素。可以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是否进行订婚仪式、是否对结婚物品进行采购、双方家人和朋友是否知晓等方面综合考量,但依目前生活经验来看,是否有共同生活经历不必然与是否存在结婚意向存在联系,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存在结婚意向。2、双方对给付彩礼这一风俗习惯是否有共同认识。在当今社会信息传播的速度很快,很多风俗习惯经多种渠道传播开来,即便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但如果双方通过其他渠道对给付彩礼这一习俗有共同认识,在不违反民事法律行为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则可以认为给付的财物满足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需求。至于如何判断双方对给付彩礼这一风俗习惯是否有共同认识,可以通过双方的自认、双方各自居住地是否有该习俗、双方恋爱交往所在地是否有该习俗、双方缔结婚姻地是否有该习俗等综合考量。3、给付财物的相对价值大小。基于彩礼在习俗中的作用,其一般应为数额较大的现金或价值较高的贵重物品。可以通过以双方均认可的风俗习惯、双方对彩礼价值的主观判断、恋爱交往时或者缔结婚姻时当地的经济条件、男女双方尤其是给付财产方的经济状况等为参照因素,综合考量给付财物的价值是否满足彩礼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