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某实业公司与承租人李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前,未向李某如实披露租赁土地已设定抵押权的事实。合同履行中,因抵押权实现,出租人由某实业公司变更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受让人要求月租金提高2万元,李某基于前期投入成本尚未回收,且为免于向地上建筑物的多名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考虑,同意买受人提出的租金标准。李某遂诉请某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剩余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差额损失。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实业公司在缔约阶段未如实告知李某租赁土地的抵押情况,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因抵押权实现而解除的情况下,李某有权请求某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因抵押权实现而遭受的直接损失,主要体现为多付租金,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李某的损失,故综合考虑某实业公司的违约程度、剩余租赁期限比例等因素,对李某合理期限内的租金差额损失予以支持,并判令某实业公司向李某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之规定可知,“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是一项法律规定,旨在保护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确保其在新的所有权人接手后仍能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直至租赁合同期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可知“抵押在先,租赁在后”是“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规则。在该情形下,因抵押权实现而导致租赁物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租赁合同解除。
本案中,出租人在房屋出租前已经在所出租房屋上设定抵押权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在先设立的抵押权。而对于承租人的租赁权受到损害的,应由存在故意隐瞒所出租房屋已被抵押事实的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为广东法院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在本案出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积极实施替代交易,维护下一手租赁交易的稳定。人民法院对承租人及时止损、减少矛盾冲突的做法予以肯定,引入替代交易规则计算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对引导合理维权、减少纠纷诉讼、促进租赁物的有效利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