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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自媒体博主对产品作出非客观、非善意的评价构成侵权-广东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第四批典型案例(6

2025-05-16

基本案情

余某是自媒体博主,拥有大量粉丝,同时还代理一家MCN机构,日常通过视频和直播实现流量变现,在其直播窗口中亦有售卖电子产品。余某长期在多个社交平台发布大量涉及某公司和某公司数码产品的言论,其中发布的视频、直播中有超过90条内容使用了“割韭菜”“欺诈”等带有侮辱性和诋毁性语言,这些言论在网络上广泛传播。某公司认为这些言论缺乏事实依据,恶意诋毁某公司品牌,严重损害了某公司的社会评价,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余某通过发布数码产品测评的视频、直播,吸引目标受众进行引流,从而获得收益,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余某在视频、直播中针对某公司及数码产品发表的言论大部分缺乏证据支持,不属于客观事实。余某长期在视频、直播中大量使用粗言秽语侮辱某公司的产品及服务,明显超出善意、适当的范围。在余某未删除的侵权视频中,大部分视频的转发量均达到数百次至数千次。本案判决余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对于网络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自媒体评价的合法性核心在于真实性与目的正当性,非客观且恶意的评价可能构成侵权,但司法实践中需综合内容性质、主观意图及损害后果判断。构成要件为:1.主观过错:博主需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非善意评价可能体现主观恶意);2.违法行为:如虚构事实(诽谤)、使用侮辱性语言(侮辱)或片面夸大缺陷(误导性陈述);3.损害后果,如导致产品商誉或企业社会评价降低;4.因果关系,损害与不实评价之间存在直接关联。

本案中,余某通过发布数码产品测评的视频、直播等吸引目标受众进行引流,从而获得收益,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其长期在视频、直播中大量使用粗言秽语侮辱某公司的产品及服务,明显超出善意、适当的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为广东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第四批典型案例,在认定行为人系自媒体博主的基础上,对于自媒体博主使用粗言秽语以及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善意的言论给予否定性评价,有效引导自媒体博主和其他网络用户在发表言论时,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避免为了流量和关注使用侮辱性词汇、故意制造噱头、散布不实信息,引导网络言论回归理性、健康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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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余秀文

编辑/ 谢文涵

审核/ 陈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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