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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金融机构在未履行催收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提供逾期信用信息,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广东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8)

2025-06-13

基本案情


梁某向某银行申领信用卡贷款,某银行放款后,梁某按时偿还了大部分贷款,误以为其已还清全部贷款,故未清偿余款。此后,梁某因办理其他贷款手续,发现了其《个人信用报告》登记上述贷款存在逾期记录,梁某遂向该银行还清该笔欠款。梁某主张其从未接到来自银行的催收信息,认为某银行未履行告知义务而造成其征信问题进而损害其权益,故起诉要求某银行更正逾期征信并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时,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本案中,某银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梁某在发现上述逾期征信记录后,清偿了全部逾期欠款,但银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更正逾期征信记录,已超过一年半时间,损害了梁某的个人信息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判决某银行以书面形式向梁某进行道歉。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9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第1034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另《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时,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

个人信用信息被不当呈现不仅会影响到个人借贷和投资,亦会给金融贷款人和其他授信人带来严重的信用风险(如可能影响贷款、就业等权益)。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金融机构作为专业主体,应知悉法定告知义务,未履行可推定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若信息提供者(金融机构)未履行催收告知义务直接上报,剥夺了信息主体的异议和补救机会(如还款或纠错),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本案中,某银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梁某在发现上述逾期征信记录后,清偿了全部逾期欠款,但银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更正逾期征信记录,已超过一年半时间,损害了梁某的个人信息权益。本案为广东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第四批典型案例,认定金融机构未履行催收并告知的义务且未及时更正逾期信用信息,侵犯了梁某的个人信息权益,责令金融机构采取必要限度的补救措施。在本案裁判基础上,法院还向人行征信管理部门、各大银行分支机构发出司法建议书,引导金融机构等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者重视并提高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规范性,推动个人信用信息应用机制健康、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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