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 魏济民 方琼燕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是臻于和谐社会的制度前提,和谐社会必须首先是法治社会,没有法治做基础的和谐,不是真正的和谐;而法治社会一直都以追求司法公正作为自己的归宿点和价值目标,司法公正如同一面鲜艳的旗帜,挥舞着法治社会的实现,也昭示着和谐社会的到来。作为公正的化身-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应该如何决断?是严格依法断案抑或舍之而取其它呢?当前一起房屋买卖纠纷值得法律人深思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提倡“法在必行”的法治精神。
案情是:梁某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某国有大型房地产集团下属的子公司)于1996年3月23日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梁某购买房产公司位于广州市东山区二沙岛某单元,房款3509808元,梁某应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房产公司支付相当于该房款千分之一的日息计罚违约责任金;房产公司应于1996年6月底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应向梁某支付相当于该房款千分之一的日息计罚违约责任金。合同签订后,梁某并没有于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直到1998年4月16日止,梁某只支付了2035209元,尚欠房款1474599元。之后房产公司一直未向梁某主张权利,梁某也未向房产公司承诺还款。房产公司也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直到1998年10月方交付房屋于梁某。事后,房产公司于200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梁某支付拖欠房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当然梁某也提出反诉,请求房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这里对于梁某的反诉请求暂不探讨。庭审中,梁某的代理律师以房产公司的诉请已超两年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可法院作出的判决令人出乎意料。法院判决认为“梁某逾期付款至今,而房产公司则一直持有梁某已付的房款没有退回,此行为表明其是一直主张梁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因此,梁某认为房产公司的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法院以房产公司持有梁某已付房款的事实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其判决的法律依据究竟何在?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中的“因提起诉讼”是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仲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以及向行政机关申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依据《民通意见》第173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当权利人向债务人本人、债务人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以及财产代管人提出要求时,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同意偿还、请求延期支付、提供新担保以及支付利息或者租金。由此可见,房产公司持有梁某已付房款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法院认为其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于法无据。另外,我国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均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须权利人以积极行为来作出意思表示,无论是债权人的提起诉讼和提出要求还是债务人的同意履行义务,而本案中房产公司持有梁某房款的行为是消极行为,是一种默示的意思表示,同样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积极的意思表示,而且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产生法律效果,故法院以此判决来支持房产公司的诉请是有失妥当的。
同时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为什么最后其诉请法院反而支持了呢?如果仅仅是由于法院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误解而导致错判,我们可以归之于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存在良莠不齐的情况。但经事后知悉和同行探讨,法官所认为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只是为了给判决一个借口与托辞,并非出于对法律法规的误解。对于这种类型的案子,本地区的法院已经形成了不成文的作法,均是支持权利人的诉请,即使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那么法院如此判决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呢?一方面,由于房产纠纷案子往往标的额较大,少至几十万多至上百万,甚至几百万上千万,法院认为如果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其诉请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判决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而且也与我国目前正在倡导的塑造和谐社会背道而驰。而且,如果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判决,会影响案件的执行,房屋产权人不能顺利地从房地产开发商手中办妥房产证;最后,鉴于本案诉请主体的特殊性,房产公司是某国有大型房地产开发集团下属的子公司,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法官亦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诚然,法官的种种考虑从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角度上讲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也许是受中国传统“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朴素民意的影响,但法官是否能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呢?依据我国法律,法官在民商事领域中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法官本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房产公司的诉请,但最后却出于种种不当因素的考虑而为判决穿上了掩饰的外衣,看似漂亮光鲜,实质是为了保护所谓的国有资产,力挽狂澜的“壮举”。如此法官,仅仅是具有封建主义色彩的七品芝麻官,而非现在司法审判独立下的“天秤”,怎能是公正的化身?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怎能依托于这些法官?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如何守着这道防线不被攻破,凭借的利器只能是依法判决,秉公执法,依照事实和法律,合理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公正的判决。只有这样,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才会象清晨的雨露,初升的太阳,让人看到希望。当然,在当前法制不够完善的情形下,法官在判决过程中会受到诸多人治因素的影响,如何排除这些无关不利的因素,也是法官在法治旗帜下需要不断克服的软肋。
跳出案件本身,平和地看待这场纷争,我们还可以发现蕴含着的深层次问题,也即是法治和和谐社会的问题。和谐社会意味着安定有序、公平正义,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平衡与协调,从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因势利导提出的和谐社会建设的“路径图”中,我们注意到,完善民主法治,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目标赫然居首,离开法治的和谐不是真正的和谐,以牺牲法治为代价的和谐更无异乎自取灭亡!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必须扼守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我们在一个以建立法治社会为目标的国家,法律人肩负的目标不仅是维护社会和谐,更有着维护司法公正,向社会传播法律精神的责任。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把水源败坏了。”司法公正如此重要,一旦司法失去公正这一神圣的关怀,法律也就失去了公正的权威,试想人们对法律信仰的根基如何确立?法治国家如何建立起来?和谐社会的宏伟蓝图怎样才能实现?这些均是需要我们深思的问题。
这起案子的审理过程,实际上是法治与和谐价值诉求的博弈、传统司法理念和现代司法理念的博弈的过程,只有全体法律人团结在法治的信念下,中国社会才能迎来法治的艳阳天,和谐社会的实现将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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