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 魏济民 何月姣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广州市某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下称基建办)作为某大桥工程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广州市某建设顾问有限公司办理大桥工程招标事宜。行为人李某某等人使用伪造的江西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高速公路公司)印章,同时使用高速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和公司副总经理高某某的虚假签名,假冒高速公路公司名义,向招标人开具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书,编制了虚假投标文件进行投标并中标。行为人周某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公司印章,假冒高速公路公司名义,与基建办签订了《广州市某区某大桥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之后,行为人谢某某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公司印章,假冒高速公路公司名义,与刘某某签订《广州某区某大桥工程施工目标责任管理合同》(下称《施工管理合同》),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刘某某施工队进行施工。
由于管理混乱,刘某某施工队施工不力,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大桥工程被迫停工。
基建办认定高速公路公司就是与他们签订合同的真实主体,于2009年11月5日向广州市某区法院起诉高速公路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同时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共计7275576.63元。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接受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和特别授权,指派魏济民等律师参与本案诉讼。
此前,高速公路公司就李某某、周某、谢某某等人在投标过程中和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相关文件里所使用的伪造印章,向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申请了司法鉴定,并就相关行为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向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进行了报案。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就本案所涉的《施工合同》、《投标文件》、《施工班组月计量支付审批表》等检材进行了检验,得出鉴定结论:检材上高速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公司副总经理“高某某”的签名笔迹与真实签名笔迹不一致;检材上印文为“江西某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某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迹与高速公路公司的真实印章印迹不一致。高速公路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同时,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李某某、周某、谢某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也正在审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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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通常情况下,它们相对独立、互不相干,各自依据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已有部分规定,笔者将之称为“先刑后民”方式和“刑民并行”方式,但司法实践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的具体运用却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代理律师针对本案刑民交叉的情况,结合相关的规定,在文中对司法机关应如何正确适用“先刑后民”或“刑民并行”方式处理“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分析,并提出观点。
【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 司法处理方式 先刑后民 刑民并行
一、有关“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处理方式的相关规定
我国目前有关“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处理方式的主要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与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联合发布的几个法律文件中。梳理这些文件,探求“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行”等相关处理方式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变化历程,有助于我们明确两种处理方式的适用条件。笔者将相关文件和规定的相关内容,按其颁布适用的时间先后,归纳如下:
1、1985年8 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根据该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如发现有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是,该通知针对的只是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线索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仅强调发现经济犯罪应当移送有关材料,并没有明确经济纠纷本身是否应当继续审理。
2、1987年3 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述规定首先强调了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发生交叉时,一般应当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体现了“先刑后民”的思路。按照本通知,“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以“先刑后民”为一般原则,“刑民并行”为例外。该通知规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可以”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然而,该规定没有明确“必须分案审理”的具体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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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第九条补充规定:“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该规定虽然只是专门针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刑民交叉情况的处理,但其中所包含的司法理念意义重大。该规定对“先刑后民”的适用作出了限定,即“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才应当中止审理;对于“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当事人作出民事责任认定和处理。从而纠正了以往十年间明显的“重刑轻民”的司法理念,正式确立了“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
4、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基础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作出了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规定。其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此条规定以法律事实为基础,正确区分了民事与刑事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原则上规定了纠纷与犯罪应分开审理。解决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问题。该规定的第十一条强调:“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前半部分规定:“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或检察机关函告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应将案件予以移送。”此两条规定是对“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明确体现。而与之对应的也有两条,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时,应将该线索移送侦查,但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第十二条后半部分规定:“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此两条规定赋予法院以审查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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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其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1)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2)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该两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是否应予立案侦查的首要条件是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其次再依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或撤销民事判决、裁定和依检察机关依法通知立案。第十三条强调:“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根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于同事法律事实,应当“刑民并行”。
对比和总结上述两个通知和三个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从一味的“重刑轻民”、“先刑后民”逐步过渡到了“刑民并行”,这比较符合当前“公权与私权并重”、“社会利益与个体诉求兼顾”的现代法治潮流。
二、“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行”的司法适用
(一)正确认识“刑”与“民”的关系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刑轻民”的片面认识,部分审判人员认为当私权与公权并存时,公权优先于私权,对私权提供救济的民事诉讼活动应当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受历史的影响,这种观念曾一度占据主流地位,导致实践中机械适用甚至滥用“先刑后民”,认为只要民商事案件涉及到刑事犯罪因素时,就应一概中止或驳回原告起诉,甚至不予受理。反过来,如果不顾案件实际情况,刻板地固守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一概排斥“先刑后民”方法的适用,也容易导致单纯地拘泥于表面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处理案件,从而增加了放纵犯罪和民事案件错判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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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观念上,应认识到刑与民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从法律体系整体而言,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作为两大部门法,在位阶关系上地位平等,在“刑民交叉”案件的适用上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从制度功能而言,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追究犯罪行为实施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律效果的本质是惩罚;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私权纠纷,调节失衡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效果的核心是救济。制度功能的不同决定了两种诉讼程序独立运作以实现惩罚和救济两种不同法律效果的必然性。同时,对“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与总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份关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的利益淡漠。从刑事的角度说,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是为了更全面、更有效地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如果刑法不在充分尊重私权利的基础上保护公共利益,“先刑后民”的意义也将大打折扣。事实上,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刑民案件可以分别受理、审理的“刑民并行”处理方式已经得以明确。除此,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所作的司法解释、批复均对“刑民并行”处理方式的适用持肯定态度,如:2005年7月25日《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二)“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行”的适用标准
我国法律层面上对“刑民交叉”案件鲜有规定,现有的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处理方式的规定仅见于司法解释,“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行”的适用标准不明确。以目前规定最为全面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例,其关于刑民是否应分案处理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二是“相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是这样的标准过于抽象,笔者认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应“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应综合以下情况进行判断:
1、行为主体是否关联。即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否同时又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
2、法律关系是否同一。只要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一般应当“刑民并行”,各自独立处理,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例如,甲向乙借钱不还而引起的债权债务民事纠纷,和甲、乙嗣后因其他琐事争斗致其中一人重伤而产生的刑事犯罪问题,因刑事、民事两种法律关系之间彼此无涉、互相无关,应适用“刑民并行”的方式进行分别处理。又如,甲、乙间签订买卖合同,事后发生争议。甲可能以合同欺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也可能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引发刑事诉讼,两种诉讼的事实基础均系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即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优先处理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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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事实是否相同。即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产生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是,则一般均应以“先刑后民”进行处理。另外,在事实相同的情形下,应当注意将“先刑后民”与刑事附带民事相区别,其区分的关键在于刑事部分、民事部分是否可独立成案,只有当刑事部分、民事部分分别构成独立的案件时,才有进一步考虑“先刑后民”问题的必要,如果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不仅基础事实相同,而且民事部分的处理完全可以被刑事部分的处理所吸收、包容,这就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了,不再涉及刑民先后问题。例如,甲在与乙的争斗中致乙重伤,乙向甲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即应在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诉讼中附带一并解决,而不再予以单独处理,也就没有刑民先后的问题了。
4、法律事实是否相关。即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而是由不同性质的基础事实引起,但不同基础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密切关联。此时须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经比对不同性质基础事实间的关联程度后,再决定适用“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例如,在存款冒领纠纷案件中,储户既可以冒领者盗窃存单、冒领存款的犯罪行为引发刑事诉讼,又可依据与银行间的储蓄合同向银行提起民事诉讼。前一诉讼的基础事实是冒领者盗窃、冒领的犯罪行为,后一诉讼的基础事实在于银行未尽注意义务致储户存款被冒领的违约行为。此种情况下,不一定实行“先刑后民”,两案可分别审理。但若变化一下案情,民事诉讼中银行以储户涉嫌与冒领者通谋骗取存款为由提出抗辩时,因银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须依据储户是否有诈骗行为而定,此时则应实行“先刑后民”,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5、标的物是否关联。即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财物,是否同时也是另一个民事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如果是,原则上应按“先刑后民”处理。例如,甲涉嫌诈骗取得货物,后又签订购销合同将该货物卖于乙,该批货物本身即是被诈骗的财物,同时又成为民事纠纷的争议标的物,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所有权的确定有赖于甲诈骗行为的认定结果,故应先行处理刑事案件,民事纠纷应中止审理。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所列举的刑民交叉的表现形式仅具有示例作用。每个具体的个案,应当“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都不是绝对的。民商事案件是否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先行处理,一个概括的标准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什么情况下应当“先刑后民”,归根结底还有赖于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对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关联性质和关联程度的判断。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不过,在刑事案件不能在短时间内结束,甚至长期停留于侦查阶段,无法破案的情况下,一味地中止民事案件,等待刑事结果,客观上将导致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被无限期搁置。因此,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刑事案件侦查结果虽然可能会影响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但刑事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进行下去的案件,也可以根据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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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施工合同纠纷案应依“先刑后民”的方式进行处理
综合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1、本案民事诉讼和刑事犯罪行为主体关联。本案现在的民事原告和民事被告均是相关行为人伪造印章进行合同诈骗行为的受害人,鉴于这些行为均由案外的行为人李某某、周某、谢某某所实施,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公司已申请法院追加李某某、周某、谢某某三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民事诉讼。此时,李某某、周某、谢某某既是涉嫌伪造印章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同时又是民事诉讼的被告;民事原告基建办和被告高速公路公司都是李某某、周某、谢某某刑事犯罪行为的受害人。
2、本案民事诉讼和刑事犯罪法律关系同一。民事合同纠纷案和刑事合同诈骗嫌疑案均基于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
3、本案民事诉讼和刑事犯罪法律事实相同。民事诉讼发生的基础事实是行为人李某某、周某、谢某某等人利用伪造印章的犯罪手段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该事实同时又是构成伪造印章罪、合同诈骗罪的基础事实。
4、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以及被告行为人李某某、周某、谢某某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有赖于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基于刑事侦查手段作为公权力实施方式的固有特点,与民事纠纷以当事人举证为主的调查方式相比,所查清的事实更有可能接近事实真相。刑事案件所侦查的事实,可能会出现民事案件所不能掌握的、但可能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产生极大影响的事实,为避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矛盾,应当中止本案的民事审理程序。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所涉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主体关联、法律关系同一、基础事实相同,而且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对于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已受理本案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止审理民事案件,等待案件事实随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得到进一步明朗,可以避免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矛盾,避免出现错误的民事判决结果,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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