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广州市旧村庄改造包括三种模式:政府征收储备、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改造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引入开发企业合作改造,在合作改造模式下,如被拆迁人不认可开发企业提出的摇珠分房方案并拒绝参与摇珠,则被拆迁人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开发企业向其提供回迁安置房?
一、案情简介
广州市某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某经济联合社(甲方)与开发商B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该《合作合同》中约定:甲方负责整个合作项目地块的拆迁安置工作,费用由项目公司负担,保证整个项目顺利开发建设,乙方予以配合;甲方负责回迁安置房的分配工作和协调村民的回迁安置工作;乙方以合作项目公司为平台,负责回迁安置用房及甲方集体经济发展用房的规划、设计、立项申报、报建和施工建设全程管理工作。
《安置方案》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后,B公司(甲方)与村民(乙方)签订了《安置协议》,协议中明确了乙方回迁安置的面积、拆迁安置费用,并约定甲方在乙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向乙方提供回迁安置房户型及面积作选择,具体回迁户型由甲乙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另行约定。
后B公司采用摇珠分房的方式确定向村民安置的房屋,90%以上村民都接受了该方式并参加摇珠,但有小部分村民不接受摇珠方式并拒绝参加。部分异议村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及某经济联合社履行《安置协议》,提供安置房屋。
二、争议焦点
提起诉讼的村民认为,自己与B公司已达成了《安置协议》,双方已就补偿安置的条件和对价作出了约定,《安置协议》中关于确定回迁户型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条款属于预约条款,现起诉就是要求B公司履行该预约条款,要求其就具体回迁户型与自己进行协商,完全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B公司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要求调换房源、重新向其分配房源的行为,而回迁安置房如何分配、调换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目前已有多套可供调配的房源,但原告拒绝申报;如法院要对本案进行实体审判,则意味着由法院来分配这些房源,但司法审判无法解决房源分配中的矛盾,原告可依法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三、法院观点
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法院主要判决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B公司已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了B公司应提供回迁安置房屋的标准以及违约责任,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协议亦明确约定具体回迁户型由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另行约定,现涉讼争议各方未能就具体回迁房屋的性质、户型、楼层座向、房号等核心条款协商一致,应视为未就本案讼争的回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补充协议。
二、对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关于回迁补偿安置房屋的户型、楼层座向、房号等核心条款,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等法律规定亦无法予以补正。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从摇珠分房方案的内容来看,摇珠分房方案虽然公示了回迁安置房的具体情况以及分房细则等,但未明确应如何解决不按照摇珠分房方案参加摇珠的被拆迁人回迁安置问题,而在未参与摇珠后又不能与具体实施回迁安置的B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从而导致本案的纠纷。由此可见,摇珠分房方案自身的不完善,是案涉纠纷产生的根本性原因,而要解决该部分不接受摇珠分房方案的被拆迁人的回迁安置问题,则涉及到摇珠分房方案应如何完善不参加摇珠的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房分配的事项,而该事宜无法通过司法裁决予以解决。
综上,原告主张本案属于法院应实体审理的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解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双方已签订的《安置协议》的性质的理解。原告村民认为,《安置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回迁安置的面积、拆迁安置费用和B公司签约后一年内提供回迁户型选择等条款,应视为双方之间已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协议》中“具体回迁户型由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另行约定”的条款,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没有成立,因为一般合同中都会有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的预约条款。
法院则认为,《安置协议》中未就回迁房屋的性质、户型、楼层座向、房号等核心条款进行约定,且无法通过《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相关条款进行明确,《安置协议》的签订只是双方对拆迁安置事宜形成了一个初步的意向,不能视为双方已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了最终协议。因此,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履行拆迁安置协议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摇珠分房方案,法院认为该方案属于《安置方案》的一部分,而《安置方案》是由某经济联社通过村民民主投票确定的,属于村民自治的行为,民事诉讼无法完善摇珠分房方案,法院无法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
五、延伸思考
如发生本案中的情形,因《安置协议》约定不够明确或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而导致法院不受理拆迁安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那么被拆迁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本案判决书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该批复中指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该批复明确了在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下,要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裁决程序处理争议,文中所引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被2011年1月21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
本案拆迁所涉土地为集体土地,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都是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因此对本案来说并不适用。对于集体土地拆迁纠纷,广东省高院2012年下发的《关于依法稳妥处理涉三旧改造纠纷案件的通知》(粤高法〔2012〕217号)中指出,对于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形,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依法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程序寻求救济。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系对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 该条第三款中提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本案中的被拆迁人,其救济程序为首先要求政府部门协调,协调不成,则申请行政裁决,对裁决不服,则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六、相关法律规定
1、《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