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嘉卓
违约金作为是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笔金钱或者其他给付。违约金属于附条件的债务,必须有违约金条款规制的违约行为发生时,违约金债务才产生。又依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自己也必须严格遵守,人人都是在意思自治原则下戴着镣铐起舞,违约金这一镣铐太紧,在不可预见的未来当事人也无法保证自己能在这镣铐紧束中得到喘息,在这种时候,民法那望向铐中人的慈母之眼,并向拷中人伸出的家父之手,修正解释松了松那沉重又紧迫的镣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民法已经有调整违约金的相关规定,那么问题在于什么违约金可以调整、怎么样调整、调多少?
违约金可以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1条第三十四条即是法定违约金),本文暂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二者皆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有部分惩罚性违约金属于法定违约金,特此说明),赔偿性违约金目的在于当事人为减少举证上的繁琐而提前对损害赔偿的预定(agreed damages),能够预防债务人的无效益违约(当事人违约所获得的利益不够赔偿损害赔偿时,从法经济的角度便不会违约),俄罗斯就明确规定债权人没有义务证明他所受到的损失,就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正是因为违约金的简便支付和当事人意思自治需要修正和保护,需要对赔偿性违约金予以调整;惩罚性违约金是一种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且其作用是预防有效益的违约(超出损害的违约金,违约获得的利益填补损害尚且有余时,若不够赔偿惩罚性违约金,从法经济的角度使得债务人不敢违约),私人的惩罚在当今社会中早已被层层禁锢,甚至能涉及到合同法的无效、可撤销事由,所以更应该对其予以调整,例如某案例中,依照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约定总工程千分之一按日累计,违约金累计达3100万,债务公司注册资本为900万,违约金达到注册资本的三倍,其中部分总价1800万,违约金达1600万,这种情况下就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减为上述数额的一半。
违约金与损失过高或者过低达到了显示公平的程度就需要予以调整,因为赔偿违约金属于损害赔偿的预定,而合同法只明确规定比较标准为违约造成的损失,第一,在比较法上这是不合理的,像我国台湾地区、德国等国家损失的量定是以实际损害(所受损害+所失利益)的标准,而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赔损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值得推敲的;第二,此标准太过单一,像其他国家规定酌定违约金高低时应当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对第一个问题做出了一定的改正,《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对第二个问题进行一定改正,确定了综合考量的立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违约金过低则属于限责条款,且作为损害赔偿的预定,在实际损害明显过高时,即使在严守有效预定损害赔偿的立场下,亦有被视为unconscious而无效的情形发生,违约金的增加也是事情的当然之理。
因为条款对外的隐秘性和争议性,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多数国家采取在诉讼中解决的方式,但在依照债务人申请还是法院案中主动审查上有一定区别,我国明文规定需当事人申请,且规定了法官的释明权(《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7条)。
编辑/谢文涵
审核/陈熙
签发/李斐
华瑞兴客户宣传部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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