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件事实
二、案件焦点
1. 备案合同是否无效?补充合同是否有效?
2. 究竟应该以哪一个合同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三、法院案件分析
(一)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都无效
1.备案合同已经无效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现已被废止)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所以,此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在招标前就完成四方会审已经部分施工内容,是未招先定,违反招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备案合同无效。
2.补充合同已经无效
补充协议未经过招标程序,并对备案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二)两份合同都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备案合同因为无效而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所以,不能比补充协议更优先适用。两份合同在签订时间仅隔20天,在施工范围、结算方式上都存在差异,且在实际履行中均有所体现,法院无法判断实际履行的合同以及当事人的真意,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所以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结算的认定
法院以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差价作为损失,再基于过错认定确定责任承担,A为依法组织进行招投标的发包方,B为应熟知投标法规的具有特级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本案工程又验收合格,所以按6:4分担损失。
四、 作者分析
以一个事后第三人的眼光,从案件结论倒推事实,法院的裁判逻辑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