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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瑞兴文章】浅析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2021-01-18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外观上同表现为合同标的交付及对应款项支付,尤其是当合同中的出卖人需要根据买受人的特定要求生产标的物及完成随附的劳务义务的情况下,两种性质的合同容易引起混淆。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到合同双方不同的权利义务及纠纷救济途径因此有必要对两者进行区分。

一、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内涵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合同法》对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分别从程序与内容进行了初步界定。

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除了定义之外,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还具有以下几点区别

1.合同主要内容不同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由于买卖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约定交易特定种类、数量和品质的标的物,双方分别履行交付标的物与支付价款义务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承揽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定做,因此合同中关于承揽人的承揽定做方式、定作人对标的提出的成果要求等将是双方在合同中关注的核心要点。

 

2.合同标的不同

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该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合同法不作限制。同时,只要出卖人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能够通过交付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不需要考虑该标的物是否由出卖人进行生产或创造。而承揽合同中的标的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除了生产、创造标的物,承揽还包括加工、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其成果均具有特定性。

 

3.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通常是基于对承揽人的能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的考虑来选择承揽人进行交易和签订合同。承揽人自身的条件对合同标的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一般只考虑出卖人是否具有自己所需的标的物,只要标的物符合合同中约定交付的标的,出卖人自身的情况以及标的是否由出卖人生产不是买受人考虑的重点。

 

4.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同

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订立后,一方需要根据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者工作效果,另一方则需要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享有合同法中一般的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但在承揽合同中,合同法规定了定作人和承揽人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如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经催告后定作人仍然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此外,合同法也赋予了承揽人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三、案例分析

为更好的理解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笔者从最高院官网上查询了相关案例,以下是截取最高院相关案例中对买卖和承揽性质认定的观点。

①在(2018)最高法民申2331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中,法院从标的着手分析合同的性质,虽然合同的义务群中,有供货、安装、设计、培训等子项义务,但是,其主要义务仍然是提供货物,安装、设计培训只是为了辅助交付这一主合同义务的从义务,从义务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

下文摘抄法院裁定书原文: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商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标的是北航大学购买新冶公司销售涉案项目生产线,同时在《技术附件》中明确约定了供货范围,即《商务合同》中新冶公司向北航出售的是“为生产线提供生产设备供货、现场安装调试、设备的热负荷联动试车及试生产的成套工程”,具体包括五部分:原料预处理、预还原设备、渣铁分离设备、辅助设备、备品备件,可见,合同的标的明确了其为买卖合同的性质。虽然在《商务合同》及其《技术附件》中还约定了新冶公司有交付提供资料、人员培训、设备调试以及提供非生产用厂房的设计、生产用房设计、生产线所有设备基础的土建的设计等义务,但新冶公司的主要给付义务在于交付《技术附件》供货范围约定的生产线,该主要给付义务决定了《商务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其安装活动与建筑工程合同中设备安装活动性质完全不同,它是为辅助新冶公司制造并交付生产线设备的合同主义务顺利履行而实施的活动。

② (2016)最高法民终622号翼城县宏信冶金技术有限公司、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法院通过法律的规定及合同条款的内外体系分析,合同包含总结出供应、价格、结算及付款、质量要求、建设及设备维修、生效和期限、责任和义务、赔偿、补偿标准等,这一系列是为了加工而服务的,因为合同价款的主要构成部分为加工费,即对价主要是加工费,则合同的核心条款亦是加工,故本合同属于承揽合同。

下文摘抄法院裁定书原文:故本文属于关于宏信公司与翼钢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联营合作关系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纵观本案,宏信公司与翼钢公司签订的系《投资建厂加工球团矿合同》,双方约定内容有供应、价格、结算及付款、质量要求、建设及设备维修、生效和期限、责任和义务、赔偿、补偿标准等条款,核心内容即为加工球团矿,并由翼钢公司给付加工费。因此,一方加工球团矿,另一方支付加工费亦属双方应履行的基本义务,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翼钢公司主张《投资建厂加工球团矿合同》为联营合作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确认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

③(2009)民二终字第6号原平西美钢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天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依然是从合同的标的着手分析问题,本合同对货物的性质、数量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但是并不要求对方需亲力亲为制作货物,即使合同包含生产和出售两个部分,但其主要义务仍然是出售符合约定的货物,属于买卖合同。

下文摘抄法院裁定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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