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告李某、甘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主要是因为被告工作人员在销售已经设置抵押的房屋时,没有把已设置抵押的事实向原告告知而引起。
案情:
原告李某、甘某委托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汪律师为本案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某、甘某诉称,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xx花园B区一处房屋已设置抵押的事实告知原告,致使原告于2003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1094的《xx花园二期认购书》,并向被告缴纳定金1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1094的《xx花园二期认购书》无效;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
庭审阶段,双方各自提交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经法院审理查明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1094的《xx花园二期认购书》,认购位于xx花园B区x栋7A室房屋,并于2003年5月11日向被告缴纳定金1万元。2003年6月2日原告以其在签订认购书时被告隐瞒该房屋已设置抵押为由拒绝签订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另查明:XX花园B区X栋7A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正在抵押,抵押权人为广州市某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期限从2002年11月28日到2004年7月15日。庭审中证人陈某证明被告已将销售该房屋一事通知抵押权人广州市某村信用合作社,并征得其同意出售。广州市某村信用合作社并于2003年5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该楼房可以销售并可以办理按揭手续。
综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李某、甘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1094的《xx花园二期认购书》无效;
二、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甘某定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5月11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本案诉讼费81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李某、甘某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
根据证据显示,本案纠纷主要是因为被告工作人员在销售已经设置抵押的房屋时,没有把已设置抵押的事实向原告告知而引起。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应规定,在转让已经设置抵押的财产时,必须把已经设置抵押的事实告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违反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无效。一审判决书已经判决认购书无效,这是正确的,但该判决书对认购书无效的处理欠妥,判决书简单的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而忽视了合同无效是由于被告欺诈造成的,由于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以原告支付款项的两倍进行赔偿)。但由于原告接受判决结果,不愿诉累,故可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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