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刘女士与广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因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以及多收取房屋的契税,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案情:
原告:刘女士,住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a居a房
原告刘女士委托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的田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
被告:A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的开发商
法定代表人:罗先生
199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a居a房,面积64.02平方米,总成交价为244671元,被告应于1997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实际并交付给原告使用,在实际交付使用后90日内,被告应协同原告办理该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并就购房款的付款时间、方式,房产质量等情况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 该契约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于1998年4月11日将房屋交付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直到2004年9月29日,被告才为原告办妥该房屋的产权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及退还多收取的房屋契税3670元 。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出售人负有向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交付房屋以及转移房屋所有权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
被告已于1998年4月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双方契约的约定,被告应自此时起90日内协同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但被告于2004年才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充分行使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有一定的影响,造成原告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应按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本应自逾期办证之日起,即1998年7月起计至被告协同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时止,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其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事实,对此自原告起诉日(即2005年8月25日)往前计两年前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部分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对此,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应自2003年8月26日起计。原告诉请自2002年9月29日起计收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再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完成申办产权证登记、过户手续的时间,考虑案涉房屋的《房产权证》已于2004年9月29日核发,结合广州地区办理产权证书确需一定时间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房管部门收到被告合法齐全的办证手续后30天内出具《房地产权证》,房管部门办证的上述时间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时间为2003年8月26日至2004年8月30日止。至于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期间,非被告所能控制,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对此不应承责。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契税问题,被告代收合同总额的3%的契税,仅向有关部门缴交合同总额的1.5%的契税,对此余下1.5%(即367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明已代为向有关部门缴交,故应予退还给原告,原告对此所诉有理,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诉,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女士支付自2003年8月26日起计至2004年8月30日止迟延办理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a居a房产权过户及房地产登记手续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本金按已付房款244671元计算)。
二、
被告广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女士退还多收的契税3670元。
三、
驳回原告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刘女士负担800元,被告广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