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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瑞兴案例】提起代位权之诉的条件 ——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某物业发展总公司、 第三人某报社代位权纠纷案

2021-01-18

【案件事实】

原告: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某物业发展总公司

第三人:某报社

1995年4月12日,第三人某报社(债务人)与被告广东某物业发展总公司(次债务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广州市某大厦综合楼项目。第三人某报社负责出资250万元,要回写字楼3500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中地下室停车场380平方米,大堂120平方米,其余部分安排从最高层起倒数六层共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某大厦落成后,第三人某报社分得写字楼17—23层面积。后经核准,第三人某报社(债务人)应该分得的写字楼面积与实际分得的面积相差488.5181平方米,参照市场价15030元/平方米,价值6741227.04元。

2001年8月21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载明中国民生银行广州某支行可对债务人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担保人、抵押人某报社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328900元(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7年6月22日,中国民生银行广州某支行将其对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及某报社债权本金866万元、利息4718089.88元转让给本案原告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同年12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执行决定书移交给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

2008年4月21日,广东阳西县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本案原告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由于本案第三人某报社未全部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另外原告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发现第三人某报社与被告广东某物业发展总公司1995年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某报社应该分得的写字楼面积与现实不符等事实,故原告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某报社怠于行使其对被告广东某物业发展总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原告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利益造成损害,遂对被告广东某物业发展总公司提起代位权行使之诉。我方律师代理被告广东某物业发展总公司应诉,认为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符法定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请。


【案件结果】

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判决驳回原告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原告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负担案件受理费。

【争议焦点】

1.债权人以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房屋物权分配之债为由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在本案中,原告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发现某报社与广东某物业发展总公司1995年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第三人某报社应该分得的写字楼面积与现实不符的事实,诉称第三人某报社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诉请本案第三人某报社代为清偿6741227.04元给原告。针对原告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请求基础,被告广东某物业发展总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1995年被告广东某物业发展总公司与第三人某报社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第三人某报社与被告广东某物业发展总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房屋物权分配关系而非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关系。故原告欲对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请求权不符合法定要件,应驳回原告诉求。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有五个:(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5)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在本案中,原告代位权成立必须符合上述五个条件。最后,法院查明,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依据1995年《合作开发协议》形成的是房屋物权分配之债而非金钱给付之债,故不符合代位权诉讼请求权基础法定要件之一,即“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2.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应否具备确定性与唯一性

在本案中,原告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欲证明本案第三人某报社怠于向本案被告广东某物业发展总公司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其债权人利益,于2014年3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核准第三人某报社应该分得的写字楼面积,后经核准第三人某报社应该分得的写字楼面积与实际分得的面积相差488.5181平方米,参照市场价15030元/平方米,价值6741227.04元。

法院认为,原告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欲提起的代位权诉讼需符合相关法定要件。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也明确了法院审判代位权纠纷的裁判思路,即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应当具备确定性与唯一性。本案中,法院查明,第三人某报社与被告广东某物业发展总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形成的是房屋物权分配之债,一是涉案某大厦权属仍不明确,尚无任何产权登记;二是对被告广东某物业发展总公司分配给第三人某报社的面积是否存在短少等情况,是否依照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都具有不确定性和非唯一性;是否必然产生第三人某报社对被告享有金钱给付内容债权,本案中也无法直接确定。故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法院的裁判思路给人以启发。不可否认,代位权这一债的保全制度的确立,为债权人有效实现其权利增加了一个合法途径,对保障债权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但笔者认为,代位权之诉打破了合同相对性的“法锁”,故《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对其五个法定要件作了严格规定。实务中,债权人往往忽视第五个要件: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没有在起诉前审查清楚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是否是“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此,律师建议,债权人欲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应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五个法定要件逐一审查,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审查代位权起诉的实质性条件,再决定是否应当起诉。

 

编辑/谢文涵 

审核/李晓燕 

签发/李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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