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核电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原告/上诉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交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核电有限公司
2009年7月17日,中交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核电厂永久进场道路工程某某大桥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为中交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业主为某核电有限公司。另外《分包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工作内容、工程的技术要求、工程计划时间、工期改变法律后果、材料和设备供应、转让和分包、劳务用工、双方责任、乙方代表、结算方式、工程变更和索赔和违约责任等二十三项具体内容。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已经进场施工。
2009年8月21日,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管理、执行、实施某核电厂永久进场道路工程某某大桥工程分包合同;该工程的承包款项委托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收取。
2010年7月20日,中交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武汉市某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丙方)签订《某核电厂永久进场道路工程某某大桥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因种种原因,甲方分包给乙方的某核电厂永久进场道路工程某某大桥工程分包合同(丙方参与承台、墩身及上部结构施工)未能按合同计划完成,为确保2010年10月31日前完成桥梁现浇连续梁的施工任务,三方在各自履行相互间原合同的基础上,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供三方共同遵守:一、工期要求……三、费用1.在乙方、丙方履行前述第一、二点义务的前提下,甲方支付乙方赶工措施及奖励费用含税人民币200万元,其中人民币180万元归丙方所有,分别在5个节点工期完成后5个日历天内支付;2.上述赶工措施及奖励费用已包含了围堰决堤、拆迁、搅拌站及临时设施场地等引起的各类增加费用,除业主给予甲方补偿的灌注桩桩长设计变更增加、钢筋材料调差外,乙、丙方同意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等。
2010年9月9日,中交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某核电厂永久进场道路工程某某大桥工程分包合同的函》,内容为:因贵司原因,贵司承接的某核电厂永久进场道路工程某某大桥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工期严重滞后,经我司多次催告,贵司仍然无法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在此情况下,贵司不但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反而在未经我司同意情况下,擅自将施工用测量设备撤出施工现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贵我双方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某某大桥工程分包合同》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通知贵司自2010年9月10日起,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某某大桥工程分包合同》。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随即于2010年9月10日开始撤场。《分包合同》解除后,由此引起本案纷争。
2011年1月4日,中交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中交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4545190.44元等。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随后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诉讼中,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明确中交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分为三部分:一、没有提供搅拌站所需场地和提供设施所需场地延迟造成损失;损失费用为砼增加费用,金额为954587.23元。二、开通整个工程的施工便道延迟造成损失,土堤围堰填筑造成损失;损失费用主要为工期延长造成的费用增加,土堤被淹没和冲溃的损失等,合计为7906023.79。第一、二项损失合计8860611.02元,含税7%,合计9480853.79元,即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三、中交四航项目部不清理、签证和审核索赔款以及不付款造成损失;包括签证费63584.43元,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欠收管理费256000元,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增加392017.53元,损失赔偿延付利息3542826.71元,律师费2400000元,合计6654428.67元,含税金额为7120238.68元。在该案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退场后,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
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要求中交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核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后,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结果】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分包人约定的“支付赶工措施及奖励费用”能否视为《分包合同》违约损失赔偿
关于违约赔偿的问题,法院认定中交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没有提供搅拌站所需场地和提供设施所需场地延迟造成损失及第二部分开通整个工程的施工便道延迟造成损失以及土堤围堰填筑造成损失的问题,中交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代表:雷某)在2010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该协议书约定由中交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赶工措施及奖励费用含税人民币200万元,其中人民币180万元归武汉某公司所有,并约定该赶工措施及奖励费用已包含了围堰决堤、拆迁、搅拌站及临时设施场地等引起的各类增加费用,除业主给予甲方补偿的灌注桩桩长设计变更增加、钢筋材料调差外,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同意不再向中交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该约定应视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因围堰决堤、拆迁、搅拌站及临时设施场地造成损失的赔偿达成的合意,故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分包人即被上诉人中交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三方协议方式约定的“支付赶工措施及奖励费用”,依据上述法律相关规定,可以直接视为分包人在《分包合同》中的违约赔偿金。
【案件评析】
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中交某局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答辩状中抓住本案法律争议的重点,即关于约定违约赔偿额问题,实际上原审原告和被告已经在三方协议中清晰明确约定了分包人违约赔偿额问题,明确约定:“乙、丙方同意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对方却误认为在此约定之外仍可以要求“二次”违约赔偿金额等。笔者认为,在约定补偿性违约金情况下,当事人在获得了补偿性违约金之后,不能再请求其他损害赔偿。本案中的协议书即是各方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根据各自利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对违约金问题形成的各方合意。这种合意明确表达各方意见,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一次性概括补偿,此后守约方不得再提出任何其他补偿。因此,法院支持该协议书。
编辑/谢文涵
审核/李晓燕
签发/李斐
华瑞兴客户宣传部出品
华瑞兴律师事务所成立十六周年(2002~2018),是一家立足建筑地产,专注涉外金融,致力以建设工程、房地产、三旧改造、PPP、特色小镇、海外基础设施为专业方向且公司化管理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专人、专业、专心的全流程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