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
父子二人苏某甲、苏某乙于2003年3月19日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人定购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处住宅一套,价格为50万余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27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应当由其提供的资料,360日内应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此后,苏某甲、苏某乙二人交齐了房款,某房地产公司也于2004年3月31日将房屋交付二人实际使用,但是房产证拖了很久一直也没有办下来。
2006年3月30日,苏某甲、苏某乙将某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诉称:原、被告约定的办证期(2004年3月25日前)届满后,虽经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已构成严重违约。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方的责任致使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若买受人不退房,则出卖人按已付房屋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这一条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撤销。最后,原告称,在合同中被告写明会在2003年7月之前完成对小区游泳池、会所的建设,并以此为由提高房价,但直到起诉时,所谓游泳池、会所都尚未开始兴建。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之第十五条,并判决被告在2006年7月1日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同时赔偿原告违约金9万余元。被告辩称:合同第十五条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且原告即使想行使撤销权也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延期办证并不全是被告的责任,原告也有逾期支付房款的情形;楼宇内有游泳池和会所且可以使用,原告以没有游泳池、会所为由而要求被告以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赔偿违约金毫无理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法院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等,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提供必要文件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余元及赔偿金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