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告:佛冈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
被告:袁某某、黄某某
第三人:佛冈县某银行
袁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因欲购房而于2001年4月3日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袁某某、黄某某二人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房屋。由于二人诉说资金周转困难,暂时交不起全部房款,故双方协商约定该房款的首付及水电增容费共7万余元由被告在2003年7月30日前付清,且办理房产证和银行按揭的费用8000余元由某房地产公司代付。2005年7月,某房地产公司将袁某某、黄某某告上法庭,诉称:上述7万余元和8000余元费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办理银行贷款后,被告在银行缴纳了23个月的贷款,其余贷款由原告在该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根据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约定“若乙方(被告)连续三到六个月未交供楼款,经银行与甲方(原告)多次催交无效的,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已交的款项不予退回”,故请求法院判决袁某某、黄某某将购买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开庭时,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质证。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原告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依然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将房屋归还给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所购买的房屋归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将二被上诉人所欠佛冈县某银行的贷款还清。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法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因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约定“若乙方(被告)连续三到六个月未交供楼款,经银行与甲方(原告)多次催交无效的,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已交的款项不予退回”这一条对被告明显不利,有违公平原则,故应当认定为无效。而原告认为,这一条款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属合法、有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