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3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一名女性和法律工作者,笔者认为修订后的法律条文,体现了四个有:“有温度、有回应、有措施、有救济”。
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加懂得女性群体的特质、现状和需求,法律条文整体更加细致、更有温度。
新法的温度,首先体现在立法宗旨的拓展。修订前的法律条文第一条中仅提出了“促进男女平等”,而修订后则扩充为“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即立法的目标不仅是要保障男女权益上的平等,而且要促进女性自身价值的充分发挥、能力的全面发展,法律条文也相应从修改前的六十一条增加到了八十六条。这种拓展,折射出了立法者对女性权益更高阶、更深度的关注和保护。
在法律条文构架方面,修改前仅有“人身权利”章节,且放在第六章,而修改后章节名称变为“人身和人格权益”,且提前至第三章,仅次于“总则”和“政治权利”之后。这一方面是对《民法典》中增设了“人格权编”的回应,另一方面也是将对女性人格尊严和权益的保护提高到更重要、更根本的地位。
在公共场所,女性卫生间排起长队等候的现象屡见不鲜,新法第三十四条对于这个困扰女性已久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即“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此外,新法还特别关注基于女性生理特点的健康需求,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它健康检查“。
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一些影响面大、关注度高、涉及到女性切身权益的社会热点问题作出了回应。
新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同时,新法再次强调“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并且将此规定从修订前的”婚姻家庭权益“章节中移出,放入修订后的“人身和人格权益”章节中,突出了女性生育权的个人权利属性。
修订前的法律仅规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产期不得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新法第四十八条中则更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
修订前的法律对“性骚扰”问题的规定比较简略,仅提出“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新法则对性骚扰的实施方式、防治措施、救济措施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值得关注的是,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明确了性骚扰不仅限于肢体行为,其它方式也可构成。
新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提出了若干保护女性权益的具体措施,将法律的要求落到实处。
新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新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修订前的法律条文,仅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新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则增加了权利实现的具体措施: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为了明确女性对于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署名权,新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为了保障女性离婚时的财产权益,新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还增设了第八章“救济措施”,提出了一些新的救济方式,使得权益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危险的女性能够更好地得到救助。
新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新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形。
对于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歧视行为,新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