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共同组成的联合体在2017年中标广西某PPP项目,A公司为联合体主办方,B公司为联合体中的施工单位。但在该联合体中标该PPP项目前,A公司就与当地某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将PPP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该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3000万元。
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后,因A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实际施工人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余下未付的工程款1000万元,并要求包括B公司在内的联合体各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案件分析
本案的本质问题在于:联合体一方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协议,联合体其他各方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只是明确要求联合体各方应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包括: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对于联合体一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联合体其他各方是否需要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现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实际施工人要求联合体其他各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联合体其他各方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联合体主办方作为代表与实际施工人签订涉案的《工程合作协议》,而且在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联合体其他各方也没有实际参与该部分工程的管理,没有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产生任何款项往来关系。
综上,联合体其他各方依法不应对联合体主办方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或连带付款责任。
判决结果
本所代理B公司参与案件审理并提出上述答辩观点,当地法院基本采纳本所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和二审终审判决均判令B公司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法律风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联合体其他各方并不是必然就对联合体一方自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行为无需承担共同或连带付款责任。笔者在查阅相关案例时发现,若在施工过程中,作为联合体成员的施工企业知道其他成员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参与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部分工程的管理,乃至代为发放班组工人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法院判令施工单位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所以,联合体成员对其他成员自行签订合同的行为要尽量做到不参与,不要与第三方产生任何合同及款项往来关系,否则无法排除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或连带付款责任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