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20年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位于江门某地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乙公司负责施工,合同工金额为1亿元左右,但乙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自行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而是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将防雷工程和土方工程自行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丙公司和自然人丁负责实际施工。涉案项目的防雷工程和土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因乙公司没有付清防雷工程及土方工程的工程款项,丙公司和丁分别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欠付的防雷工程款300万元和土方工程80万元,并要求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二、案例分析
本案的的争议焦点是发包人是否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当时丙公司提起诉讼时,涉案工程还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丁提起诉讼时,涉案工程虽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但还未结算,所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的款项都少于合同价款,不过甲公司也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付款节点支付了竣工验收前及结算前的工程进度款。
为此,甲公司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全部付款凭证,证明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想乙公司付清工程进度款,并指出:
一方面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述的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连带付款责任,而是在欠付承包人工程范围内的付款责任,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或结算,而甲公司已经充分举证向乙公司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
另一方面,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但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且双方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乙公司未经甲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违法分包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甲公司承担。
三、判决结果
本所代理甲公司参与两名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审理并提出上述答辩观点,当地法院基本采纳本所的答辩意见,两个案件的二审终审判决均判令甲公司无需对实际施工人丙公司和丁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四、法律风险
作为发包人为了尽可能避免被实际施工人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时被判令承担付款责任,应注意以下两个事项:
1、在挑选总包单位时要严格把关,在项目金额较大的情况下最好选择实力雄厚的央企国企,虽然建筑行业的行规都是由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名下承揽工程,哪怕国有施工单位也不能免俗,但至少这些施工单位的管理比较规范,为了维护自身声誉通常会派遣管理人员到项目工地驻场监督,发包人在施工过程或完工后被实际施工人追讨欠款的几率会相对低一些,就算发生了经济纠纷也会积极处理,而不是单纯收取管理费后就当个甩手掌柜。
2、对于项目工程的劳务款项最好由发包人直接向劳务工人支付,甲公司正是因为付款流程把握到位,劳务款基本都是在乙公司书面确认后直接支付给各劳务班组工人,避免了乙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上下其手套取劳务款项的机会,为案件胜诉打下坚实的证据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