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王某英与某医疗用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合伙合同的特征。对于个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涉案协议签订与履行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民法典有专章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合伙债务范围,某设备工程公司有权请求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某医疗用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某医疗用品公司向某设备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9.4万元及利息。 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合伙主体角度划分,合伙可分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合伙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混合合伙。《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在实际案例中,法院会综合考量各方因素来判断一个协议是否构成了合伙合同。例如,如果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协议显示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特点,那么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合伙关系,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这种关系的存在。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王某英与某医疗用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合伙合同的特征,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某医疗用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人民法院判决某医疗用品公司向某设备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9.4万元及利息。 本案为广东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适用民法典合伙合同新规定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合伙合同规定,依法认定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具有共同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特征,属于合伙合同,判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