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效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查工作,是指对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标准定额、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住房公积金、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稽查办)负责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稽查工作。
第四条 稽查工作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以及重大案件集体研判的原则。
第五条 部稽查办在稽查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三)查清违法违规事实、分析原因、及时报告稽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四)督促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落实转发的稽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
(五)及时制止稽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等违法违规行为,并责成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六)接受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对其交送的重要违法违规线索直接进行稽查;
(七)依法或根据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应遵守回避原则。
第七条 稽查工作一般应按照立案前研究分析、立案、稽查、撰写稽查报告、督办、结案和归档等程序开展。
第八条 部稽查办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直接检查、部有关业务司局以及相关单位移送等途径,发现违法违规线索,认为有必要查处的,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开展稽查工作。
对部领导的批办件应直接稽查,或转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稽查,部稽查办跟踪督办。
第九条 开展稽查工作前,应分析案情,并与部有关单位沟通情况,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稽查重点、时间、地点、方式和程序等。
对于案情复杂,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应主动与其沟通协调。也可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商请有关部门参加或邀请相关专家参与稽查工作,建立联合查处机制。
第十条 开展稽查工作应当全面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等,客观、公正地反映案件情况,分析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方式或措施:
(一)约谈被稽查对象,召开与稽查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查单位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向被稽查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制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资料,要求被稽查单位提供与稽查有关的资料并做出说明;
(三)踏勘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四)依法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抽样检查等;
(五)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依法履行稽查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匿和伪报。
第十三条 被稽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稽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一)阻挠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或拖延向稽查人员提供与稽查工作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涂改有关文件、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阻碍稽查人员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封存有关证据、物件的;
(五)其他妨碍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四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稽查报告(附必要的稽查取证材料)。稽查报告一般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包括存在问题和发现的其他情况)、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方面内容。
第十五条 重大案件的稽查报告应集体研判。
第十六条 稽查报告以部办公厅函转发给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稽查报告转发给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后,部稽查办应要求其做好处理意见的落实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回复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部稽查办转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办的案件,原则上要求在收到转办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调查处理意见。特殊情况可提前或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对于稽查报告中有明确处理意见的案件,应将督办情况和处理意见落实情况报部领导批准后,方可结案。
第二十条 结案后,稽查人员应将稽查的线索、立案材料、取证材料、凭证、稽查报告、督办结果等材料,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分类整理、立卷、归档和保存。
第二十一条 对被稽查对象的处罚和处分,实行分工负责制度和处罚结果报告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做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
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稽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被稽查单位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查报告的;
(三)违法干预被稽查单位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影响稽查工作和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稽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