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修编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2006年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号)和《关于印发〈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26号)以来,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要求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并按已批准矿业权设置方案设置矿业权,煤炭矿业权布局得到了明显优化。但随着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勘查开发工作推进,矿业权设置方案逐渐出现与实际情况变化不相适应的问题。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管理制度,优化矿业权设置方案,做好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工作,促进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现就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以下简称矿业权设置方案)修编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修编条件
已批复实施的矿业权设置方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进行修编。
(一)矿业权设置方案已批复,三分之二以上探矿权地质勘查工作程度有了阶段性提高,根据已进行的地质勘查工作情况,需对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调整的。
(二)因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三分之一以上已设矿业权涉及范围调整的。
二、修编原则
(三)遵循规划原则。修编工作要以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与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四)整装勘查原则。对具备统筹部署整装勘查成矿地质条件的煤炭资源勘查区,要合理设置探矿权,实施整装勘查。
(五)集约开发原则。按照加快现代化大型煤炭基地建设的要求,矿业权设置要与提高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准入条件相协调。
(六)合理布局原则。按照煤炭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和地质条件,合理设置矿业权,优化煤炭资源勘查、开采布局,保障正常的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修编内容
(七)探矿权地质勘查工作提高至普查程度以上但未完成详查工作的,应依据最新的地质勘查工作成果修编矿业权设置方案的探矿权部分,地质勘查工作未达到普查程度的区域,作为勘查后备区划定范围。
(八)探矿权地质勘查工作提高至详查程度以上的,应依据煤炭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和地质条件等修编矿业权设置方案的采矿权部分。
(九)因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涉及已设矿业权范围调整的,依据已完成的整合工作和已批准实施的矿区整合实施方案修编矿业权设置方案。
四、修编要求
(十)矿业权设置方案修编,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其他要求继续执行《关于印发〈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26号)。
五、修编程序
(十一)对具备修编条件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由煤炭国家规划矿区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修编工作,并做好与矿区总体规划衔接工作。
(十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修编后的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预评审,预评审通过后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审批材料,应包括矿业权设置方案的修编报告、矿业权设置方案的文字说明书、相关图件和专家预评审意见等(均含电子版)。
(十三)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修编后的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予以批复。
六、其他规定
(十四)煤炭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矿产地矿业权设置方案的修编参照本通知执行,具体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编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十五)煤炭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矿产地,如煤炭资源连片,适合整装勘查和规模开发的,应统筹考虑,科学合理地统一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管理,组织好矿业权设置方案的修编工作,继续做好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矿业权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已批复的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煤炭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切实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宏观调控和管理。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