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不动产登记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公共服务设施”)的不动产登记,明晰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归属和登记要求,保障业主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了转移登记、预告登记或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公共服务设施,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建筑区划内建设的属业主共有的设施、移交给归口管理部门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移交的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规划确定的用途组织经营的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经营性配套设施”)。
本细则所称的建筑区划,是指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红线范围。
第四条 业主共有的设施,根据《房产测量规范》,区分为纳入分摊面积和不纳入分摊面积两种(详见附件)。
纳入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设施,一般包括公共门厅、走廊、楼梯间、供(变)电设备间、供水设备(水箱间、水泵房)等基础设施以及为整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
不纳入分摊面积的业主共有设施,一般包括建筑物内的架空层、没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空间、建筑区划内为多幢楼房服务的消防控制室、智能控制室和管理用房等公共用房、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场地等。
第五条 业主共有的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确权的,办理首次登记时,开发企业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不含城镇公共道路)、绿地(不含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前述业主共有物权信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办理转移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核发给业主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中将前述首次登记时已登记为业主共有物权的信息以附注形式记载。
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确权的,办理首次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只登记当期核准登记范围内的小区共有物权信息,并附注记载该信息仅为当期登记情况,完整业主共有物权信息应以小区整体登记后记载情况为准。办理转移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核发给业主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中将前述首次登记时已登记为业主共有物权的信息以附注形式记载,并注明该信息仅为首次登记记载情况,完整业主共有物权信息应以小区整体登记后记载情况为准。
分期确权项目整体登记完成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提供渠道供业主查询小区完整共有物权信息。
第六条 移交的配套设施,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的约定及《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区分为无偿移交和按成本价移交两种(详见附件)。
无偿移交的配套设施,一般包括幼儿园、小学、中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社区管理公共中心、星光老年之家、文化站、文化室、社区居委会、社区议事厅、社区服务站、派出所、警务室、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压缩站、再生资源回收点、消防站、公交首末站等规划要求配建的设施及出让合同约定应无偿配建的设施。
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一般包括变电站、邮政所等设施。
第七条 移交的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首次登记时,开发企业应当将建筑区划内同期规划验收的移交的配套设施(包括独立用地和非独立用地)一并申请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该配套设施区分无偿移交和按成本价移交两类情形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属证书附注中予以记载。
(二)配套设施移交后,开发企业应当会同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建设单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第八条 无偿移交的配套设施,如开发企业不按要求配合接收单位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单方申请办理:
(一)己办理首次登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持移交证明等资料,单方申请办理配套设施的不动产转移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持移交证明等资料(其中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报建的,还需出具规划验收资料),单方申请办理配套设施的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九条 按成本价移交的配套设施,如开发企业不按照委托建设协议的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委托建设单位可以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依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单方申请办理。
第十条 移交的配套设施涉及违法建设,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情形的,经城管执法机关依法查处并执行完毕后,可办理该配套设施的不动产登记;违法建设己被城管执法机关立案调查但尚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情形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一条 经营性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根据商品房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但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经营性配套设施外,其他公共服务设施不得设定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权登记管理规定》(穗国房字〔2013〕424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