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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项目用海政策实施工作指引

2021-01-21


广东省项目用海政策实施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项目用海基本原则)海域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项目用海政策规定,落实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生态红线的管控要求,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集约节约、严格保护的原则。

  本指引引用的相关文件清单见附录,并可在广东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http://nr.gd.gov.cn/)查询(不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文件除外)。

  第二条(项目用海涉及的内容)本指引重点对海域使用涉及的用海申请与预审、用海审批、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海域使用金征收、海域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海底电缆管道勘测及铺设、海上风电、海砂市场化出让、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涉及的政策要点予以归纳说明。

  第三条(海域依法管理的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海岸线,为陆域、海域的管理分界线。海岸线向陆一侧区域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管理,海岸线向海一侧区域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管理。海域使用必须依法办理用海手续。

  第四条(平等对待各类用海主体)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对项目用海中各种所有制经济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第二章 项目用海申请与预审[1]

  第五条(海域使用论证)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一)申请人自行组织或委托技术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需由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1.国务院审批的用海项目:自然资源部受理后,委托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

  2.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用海项目:(1)省自然资源厅直接受理的用海项目,省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2)其余的用海项目,由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

  第六条(项目用海受理方式)项目用海受理方式包括属地受理、逐级审查和直接受理两种方式。

  (一)属地受理、逐级审查方式:海域使用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区)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跨管理海域的直接向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直接受理方式:海域使用申请人直接向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或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七条(项目用海受理单位)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

  (一)自然资源部受理的项目

  1.100公顷以上的围海用海;

  2.700公顷以上的开放式用海;

  3.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4.油气勘探开发和国际光缆项目用海;

  5.国防建设项目用海;

  6.用海跨2个及以上省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项目。

  (二)省自然资源厅受理的项目

  1.除自然资源部受理以外的在省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

  2.跨地级以上市管理海域的用海项目。

  (三)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的项目

  1.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受理以外的在市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

  2.跨县级管理海域的用海项目;

  3.涉及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的用海项目;

  4.不设区的地级市管理海域的用海项目。

  (四)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除前三款规定以外的用海项目。

  第八条(项目用海预审范围)需要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通过评审后,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海预审申请。

  第九条(出具用海预审意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用海预审申请后,经审查、审核合格的,给予出具用海预审意见。依法需要听证的,出具预审意见前应当组织听证。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两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项目在预审意见有效期内未核准的,且到期前未提出延期申请,或提出延期申请但未获批准的,用海预审意见自动失效。

  第三章 项目用海审批[1]

  第十条(项目用海审批权限)项目用海实行分级审批。具体是:

  (一)国务院用海审批权限:

  1.填海5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2.围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3.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4.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5.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

  6.国防建设项目用海;

  7.新增围填海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二)省人民政府用海审批权限:

  1.50公顷以下的历史遗留问题用海;

  2.不涉及新增围填海的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跨地级以上市管理海域的项目、涉及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非透水构筑物等项目。

  (三)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用海审批权限:

  1.一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2.跨县级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

  (四)县级和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用海审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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